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甫於民國9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 黃永盛 、 王志銘 、 鍾隆忠 、 黃銘薰 、 高國勳 、 李文財 、 詹明泉 、 藍立程 、 黃進生 、 吳貴忠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已因賭博案件,經判處銀元2,000元之罰金,並已執行完畢)、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各賭客賭資,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被告所有之撲克牌│8副│├──┼──────────────┼──────────┤│2│被告所有之骰子│3顆│├──┼──────────────┼──────────┤│3│抽頭金│新臺幣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