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相對人 鄭世明
信譽汽車修護廠即 呂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要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723,128元,抗告人認此金額過高,顯不合理。抗告人認為應以本案之被告以房屋所佔用之土地面積部分計算訴訟費用,而非以整筆土地面積計算,敬請等待地政事務所之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完成並送院後再行核算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鄭世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第二項為「被告信譽汽車修護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遷離。」,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是抗告人請求返回土地之範圍,並未以建物之範圍為限,且再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測量時所請求測量之範圍,亦非以建物所佔用土地為測量,而係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63地號土地)為測量,是原審認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返還系爭663地號土地,而非僅以房屋所佔用土地部分為限,並無違誤,況且,系爭663地號土地現均由相對人即被告鄭世明佔用中,亦據相對人鄭世明具狀陳明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6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2頁),是本件係就系爭663地號土地為請求,應可確定,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本案之被告以房屋所佔用之土地面積部分計算訴訟費用,而非以整筆土地面積計算」等語,但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然係請求返還系爭663地號土地,即無從僅以房屋所佔用土地部分作為訴訟標的之計算基礎,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足採;次查,就系爭663地號土地之價額,依照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3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663地號土地拍定價額為2億844萬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4頁),是原審認為系爭66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億844萬元,並據以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98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屬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扣除已繳3,860元,尚應補繳1,723,128元,於法亦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顯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