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8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智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家凱、 田志偉 、 田雯君 證述,卷附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田雯君及田志偉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機場勘察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18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海洛因3包、束褲1件等物,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徐家凱、田志偉等人所述迥然相異,是以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行刑責之重,就本案事實經過避重就輕之供述情節,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恐有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5年3月18日、5月18日、7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05年9月12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已無對抗告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以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於105年9月12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無串證之相當理由存在,亦無事證顯示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遭各該證人否認,無法支撐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此由㈠同案被告田志偉已翻供坦承其偵查中所稱抗告人實為 卓志偉 ,當初因卓志偉還未查獲,才指述當日同被拘留之抗告人,起訴書所稱抗告人找田志偉參與犯行,純屬受到田志偉偵查供述之誤導,不具證明力。至田志偉雖稱抗告人可能知悉運送毒品一事,然此係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㈡本件毒品上游卓志偉到庭作證亦表示本件運輸毒品係其與徐家凱直接聯絡,並未和抗告人討論,抗告人僅欲賺取車資並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因卓志偉為本件其餘共同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上游,對犯罪分工情況交代相當詳細,根本未提到抗告人所涉及之犯罪參與角色。卓志偉且坦承其係在查獲現場見抗告人遭查獲才趕緊離開,是倘抗告人未遭查獲,卓志偉到場之目的當在監督並指示抗告人將車駛至何處,則果抗告人確參與運送毒品,卓志偉根本無須甘冒風險親至現場觀看,卓志偉竟仍親至現場,可見卓志偉不欲太多人知悉送毒品一事,益徵抗告人確未參與前揭犯行。㈢同案被告徐家凱為供出上游獲減刑利益而於警詢、偵查惡意誣指其運送毒品過程均透過抗告人傳話,然嗣徐家凱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其係直接與卓志偉聯繫而未透過抗告人,是起訴書依徐家凱警詢、偵查證述,認抗告人涉嫌前揭犯罪,與事實相悖而不具證明力。㈣同案被告田雯君及田志偉係在海關當場被查扣,然其等證述內容與抗告人是否涉犯前揭罪嫌之關連性薄弱。綜上,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並指出公訴人所提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錯誤之處,抗告人勇於否認犯罪,無懼開庭,並無逃亡必要,原審亦未能具體指出究竟憑何事證認抗告人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為此,懇請鈞院將原延長羈押裁定予以撤銷,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具保代替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嫌與徐家凱、田志偉、田雯君等人被訴共同於10
4年10月31日從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家凱、田志偉、田雯君之證述、卷附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田雯君及田志偉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機場勘察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180號鑑定書,暨扣案行動電話4支、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158.10公克)、束褲1件等物,足認抗告人前揭罪嫌重大。雖抗告人否認犯行,然衡以徐家凱、田志偉、田雯君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在案(原審卷㈢第211頁反面),共犯即另案被告卓志偉於警詢中併供明抗告人曾與卓志偉、 林加得 、徐家凱等人於104年9至10月間討論本件走私毒品之情(原審卷㈡第124頁)、同案被告徐家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卓志偉告知抗告人要找人出國幫忙帶毒品回來後,再由抗告人轉告徐家凱,抗告人並曾與卓志偉、林加得、徐家凱等人討論本件走私毒品情事(原審卷㈡第174至176頁),是抗告人辯稱僅係單純接送,不知是運輸毒品,亦未與田志偉、卓志偉、徐家凱等人討論運輸毒品事宜云云,顯與卓志偉、徐家凱等人證述情節迥異,就本案事實經過核有避重就輕之情,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至於田志偉、徐家凱、卓志偉等證述,是否有前後矛盾不一,抑或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如何,核屬實體認定之範疇,而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事由。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2650號卷㈠第9頁)可參,且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行刑責之重,其就本案事實經過之供述,亦存有避重就輕之情,兼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恐有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抗告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五、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諸節,均難謂可採。原審斟酌上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