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元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07號,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所述抗告人即被告張元易(下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有誤,正確時間為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至晚間9時許。(二)原裁定所述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然當時被告在工作(觀音工業區)正常8點上班,是因為接到家人電話後與警方另約時間碰面,另外當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於○鎮區○○路○段○○○號住處並無搜出任何毒品與不法物品,且被告係非自願情形下驗尿,顯不符合正常程序。(三)請問如何申請自行戒除、勒戒?其下定決心要戒除這不良壞行,如受強制戒治2個月,其將失去工作機會,家庭出現入不敷出情形,是否能在不失去工作情形下完成戒除毒品的惡習,其能做到,希望能獲得協助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 杜智龍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於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6月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上開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裁定就其施用毒品時間及為警查獲時地有誤,然據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在105年
5月16日19時許;警方人員於105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荒股所核發之105年度他字第1763號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將伊拘提到案;警方提供2瓶乾淨空瓶予伊檢視後,經伊親自排放上蓋並當場封緘捺印等語;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5年5月16日晚間7時至9時;伊是在今早(105年5月17日)11時許為警拘提,警方是先到伊公司找伊,之後又到伊家搜索等語;且被告均未曾供述有遭以非自願方法採集尿液之情形,是被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各節,顯非有據。再參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初犯。是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諭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另被告抗告意旨所提聲請自行戒除、勒戒毒癮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准予受處分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後,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而為自行戒除、勒戒之,其抗告意旨稱欲聲請自行戒除、勒戒毒癮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