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王氏 金瑞 相對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志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5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