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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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鉦因毀棄損壞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鉦因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2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重利罪、毀棄損壞罪,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03年12月29日,所犯2罪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