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選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德選任辯護人姜志俊律師被告李琦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9、1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駱文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駱文德交付予李琦西而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含李琦西交付予附表所示交付對象之捌仟元及預備交付之壹萬壹仟元)、 駱文章 模擬選票拾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駱文德交付予李琦西而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李琦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琦西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琦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駱文德交付予李琦西而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含李琦西交付予附表所示交付對象之捌仟元及預備交付之壹萬壹仟元)、李琦西交付予附表所示交付對象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駱文章模擬選票拾柒張及 黃坪福 模擬選票貳拾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駱文德交付予李琦西而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駱文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文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駱文德係民國99年6月12日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大園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4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駱文章之胞兄,為期駱文章能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竟於99年6月7日晚上8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第19鄰鄰長李琦西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118號之住處內,請託李琦西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予該鄰內具有鄉民代表投票權之人,並約收受賄款之選民將選票投給駱文章,李琦西聽聞駱文德來意後即允諾之,駱文德旋當場將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33,000元及給付予李琦西之報酬10,000元交付予李琦西,李琦西即與駱文德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聯絡,收受上開賄款及報酬,預備接續向其所轄第19鄰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向前開有投票權人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駱文章。又因李琦西與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第4選區沙崙村村長候選人黃坪福另有情誼,為使不知情之黃坪福亦能順利當選村長,竟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預備以每票1,500元交付予該鄰內具有村長投票權之人,並向前開收受賄款之選民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予村長候選人黃坪福。 嗣李琦西 即於99年6月10日上午
6時至7時許,攜帶預備行賄之賄款及先行製作模擬投票予鄉民代表駱文章及沙崙村長黃坪福之模擬選票數份,分別在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以每一投票權人2,000元(鄉民代表部分:500元、村長部分:1,500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並請求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在該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時分別投票予駱文章及黃坪福,復同時要求 周孟富 、 宮明三 、 田細華 、 李大桂 、 楊德芳 等人代為轉交上開賄款予其等同戶而具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及轉告行賄之意,經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應允後即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額之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周孟富等
9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號、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周孟富、宮明三、田細華、李大桂、楊德芳等人事後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等同戶而具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而僅止於交付賄賂之預備階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方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二者均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復因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請求之後,發生對法院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失權效果,乃明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之,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期臻明確。倘被告並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無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90號、98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公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就被告2人具體求刑,僅請求宣告被告駱文德緩刑4年,繳交40萬元予國庫;被告李琦西緩刑3年,繳交20萬元予國庫,自難謂公訴人於原審已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當庭亦未表示願意接受公訴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況原審亦未依據公訴人上開緩刑期間及附加條件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是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駱文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公訴人之上訴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99年度選簡上字第6號卷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 喬迅 、 詹雲茂 、 劉治洲 、 吳芍 、陳雅、周孟富、李大桂、宮明三、田細華、楊德芳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駱文章及黃坪福模擬選票影本、三等親資料查詢表、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各1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314頁至第31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駱文章模擬選票17張、黃坪福模擬選票2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駱文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99年6月7日晚上7、8點左右拿43,000元給被告李琦西, 伊有 跟被告李琦西說以每票500元幫伊弟弟駱文章買票,因被告李琦西之前有跟伊說該鄰有66票,所以賄款是33,000元,另外10,000元則是給被告李琦西的報酬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249頁)及被告李琦西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被告駱文德好像曾跟伊說過19鄰之選舉權人有66位,且1票500元,另外1萬元是要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255頁),足認被告李琦西交付予每一投票權人2,000元之賄款中,其中500元係關於鄉民代表選舉行賄之部分,另外之1,500元則是關於村長選舉行為之部分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駱文德、李琦西共同就鄉民代表選舉部分,被告李琦西另就村長選舉部分分別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並透過周孟富、宮明三、田細華、李大桂、楊德芳等人預備對其等同戶而具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駱文德、李琦西就關於鄉民代表選舉行賄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及預備行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村長選舉行賄部分,則屬被告李琦西1人所為,業據被告李琦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被告駱文德拿錢給伊是要伊支持駱文章,而黃坪福是伊自願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207頁),尚難認被告駱文德就此與被告李琦西有何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駱文德就此部分與被告李琦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駱文德、李琦西自始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接續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應論以接續一罪。
(四)再者,被告駱文德、李琦西以一行為,同時預備交付賄賂多人,且亦同時觸犯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駱文德、李琦西上開所為,尚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交付賄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李琦西以一交付賄款之行為,同時與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約為鄉民代表與村長選舉中,為投票權之行使(即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駱文章及村長候選人黃坪福),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惟據以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即為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足見其旨除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外,主要更係為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能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並避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而得為更有效之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駱文德雖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未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受偵查中羈押後,已於檢察官提訊時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第248頁至第251頁),核被告駱文德之自白階段尚處於偵查程序中,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琦西在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於被告駱文德、李琦西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駱文德、李琦西本件犯行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原審漏未論及,顯有未洽;(二)又被告駱文德交付予被告李琦西之43,000元,僅其中33,000元為賄款,另10,000元則為被告李琦西之報酬,業經被告駱文德、李琦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惟原審判決逕認該43,000元均屬賄款,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之規定併予沒收,亦有未當;(三)又被告駱文德、李琦西關於鄉民代表選舉部分係以每票
500元行賄,是被告2人關於鄉民代表選舉部分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賄款應僅有8,000元,而剩餘未交付之賄款則為25,000元,原審判決將被告李琦西因村長選舉交付之賄款於被告駱文德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而認被告駱文德交付之賄賂為32,000元、預備交付之賄賂11,000元,亦有違誤;(四)另原審於論罪科刑(六)部分,已敘明「被告李琦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惟於
主文欄卻記載「李琦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駱文德為圖其胞兄駱文章當選,竟與被告李琦西共同謀議行賄,而被告李琦西另為圖村長候選人黃坪福當選而行賄,其等2人玩忽法紀,買票賄選,顯已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且斟酌被告李琦西除與被告駱文德共同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駱文章行賄外,復自行為村長候選人黃坪福賄選,且實際出面交付賄款,惡性自較被告駱文德為重,惟念及被告李琦西於偵查初期即已自白犯罪,復主動供出被告駱文德,顯具悔意,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賄人數不少,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駱文德、李琦西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復先後勇於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2人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駱文德係本案關於賄選駱文章部分之始作俑者,被告李琦西則另有賄選黃坪福之部分,其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其等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駱文德之辯護人及被告駱文德、李琦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卷第22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駱文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李琦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且賄選案件,往往在查緝之過程,耗費國家龐大人力、物力及資源,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又迄今仍不透露提供資金來源之共犯,甘為上手金主之防火牆,難見犯後確有悔意,原審僅判命被告駱文德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李琦西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其命繳付金額之低、履行期間之長,均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實有量刑失衡之嫌;又按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4或5年,並宣付保護管束,司法院於9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條訂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李琦西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又被告2人均未宣付保護管束,亦有不當等語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提供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參考而已,尚非必然拘束法院緩刑之宣告,法院仍得依據刑法或特別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予以宣告;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
2人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上開宣示之緩刑期間及附加之條件已屬適當,況與原審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被告李琦西部分請求緩刑3年,繳交20萬元予國庫,被告駱文德緩刑4年,繳交40萬元予國庫等語(見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卷第22頁),所請求之緩刑期間均一致,支付國庫之金額亦相差非鉅,是上訴人事後以此作為上訴之理由,自有未當,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駱文德、李琦西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其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以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法院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交付賄賂之對象周孟富、宮明三、田細華、李大桂、劉治洲、喬迅、吳芍、楊德芳、詹雲茂等人因另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其等所收受之賄款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
233號卷第6頁),則依上說明,上開交付予周孟富等人之賄賂,自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特別規定,於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而就被告駱文德、李琦西關於鄉民代表選舉部分,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用以行賄附表所示周孟富等9人及預備向周孟富、宮明三、田細華、李大桂、楊德芳等人同戶內而具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是被告駱文德、李琦西就此部分交付之賄賂共計8,
000元(即周孟富及其家人1,500元、宮明三及其家人1,
500元、田細華及其家人1,000元、李大桂及其家人1,00
0元、劉治洲部分500元、喬迅部分500元、吳芍部分50
0元、楊德芳及其家人1,000元、詹雲茂500元),且該筆款項均經周孟富等人交還而扣案,自應於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駱文德交付予被告李琦西用以行賄之賄款共計33,000元,扣除上開交付予周孟富等人關於鄉民代表選舉部分之8,000元賄款後,其餘之25,000元即為被告駱文德、李琦西關於鄉民代表選舉部分預備交付之賄款,自應於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李琦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查獲當天在伊身上的11,000元即為被告駱文德交給伊之部分賄款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243、255頁),且該筆款項亦經被告李琦西交還而扣案,即於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即可。至於其餘之14,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14000)並未扣案,且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於被告駱文德、李琦西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另關於被告駱文德交付予被告李琦西之報酬10,000元,係被告駱文德分送作為共同正犯分工之一部分,性質上屬工資,難認係被告李琦西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又就被告李琦西關於村長選舉部分,係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用以行賄附表所示周孟富等9人及預備向周孟富、宮明
三、田細華、李大桂、楊德芳等人同戶內而具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是被告李琦西就此部分交付之賄賂共計24,000元(即周孟富及其家人4,500元、宮明三及其家人4,500元、田細華及其家人3,000元、李大桂及其家人3,
000元、劉治洲部分1500元、喬迅部分1500元、吳芍部分1500元、楊德芳及其家人3,000元、詹雲茂1500元),且該筆款項均經周孟富等人交還而扣案,自應於被告李琦西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駱文章模擬選票17張,為被告李琦西所印製,而屬被告李琦西所有,係被告李琦西用以指示、教導受賄者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駱文章,為供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賄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琦西供述甚詳(見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分別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黃坪福模擬選票17張,為被告李琦西所印製,而屬被告李琦西所有,係被告李琦西用以指示、教導受賄者投票予村長候選人黃坪福,為供被告李琦西賄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琦西供述甚詳(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李琦西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只,雖屬被告李琦西所有,然係供被告李琦西裝覆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所用,此據被告李琦西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卷第21頁背面),復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件被告駱文德及李琦西之上開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交付對象│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周孟富│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6,000元│││││19鄰港口100號│(鄉民代表部分:1500元)││││││村長部分:4500元││├──┼────┼─────────┼────────────┼──────┤│二│宮明三│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6,000元│││││19鄰港口108號│(鄉民代表部分:1500元)││││││村長部分:4500元││├──┼────┼─────────┼────────────┼──────┤│三│田細華│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4,000元│││││19鄰港口111號│(鄉民代表部分:1000元)││││││村長部分:3000元││├──┼────┼─────────┼────────────┼──────┤│四│李大桂│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4,000元│││││19鄰港口113號│(鄉民代表部分:1000元)││││││村長部分:3000元││├──┼────┼─────────┼────────────┼──────┤│五│劉治洲│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2,000元│││││19鄰港口123號│(鄉民代表部分:500元)││││││村長部分:1500元││├──┼────┼─────────┼────────────┼──────┤│六│喬迅│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19鄰港口125號│(鄉民代表部分:500元)│繕為20000元│││││村長部分:1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七│吳芍│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19鄰港口127號│(鄉民代表部分:500元)│繕為20000元│││││村長部分:1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八│楊德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19鄰港口128號│(鄉民代表部分:1000元)│繕為40000元│││││村長部分: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九│詹雲茂│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19鄰港口132號│(鄉民代表部分:500元)│繕為20000元│││││村長部分:1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