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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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李丙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顏學良
許慧真 周宛儀 李 陳阿冉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羅忠被告 顏富美
黃顏政 顏光照 顏立憲 顏玉麗 顏新女 顏貞 觀 顏增盛 顏春暖 受告知人 王淑珍
王昭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 顏貞觀 、顏增盛、顏春暖應就其被繼承人 顏烹祥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90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分之77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1日北土測字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面積依序為519、344、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增盛、顏春暖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B1部分、面積依序為193、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學良取得;編號
C、C1部分、面積依序為2234、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李陳阿冉 、 羅啟忠 、周宛儀、許慧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富美、黃顏政、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春暖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原先提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11日北土測字2013號(甲案)、105年1月8日北土測字第36號(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改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1日北土測字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烹祥已死亡,另請求被告顏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增盛、顏春暖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顏烹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顏學良、許慧真、周宛儀、羅啟忠、李陳阿冉、顏光照
、顏立憲、顏增盛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顏玉麗、 顏真觀 、顏新女部分:主張甲案所示編號A部
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應維持共有,其他分配位置則同乙案所示。
㈢被告顏春暖部分:將分割方案拿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㈣被告顏富美部分:只要其兄弟同意之方案,伊就會同意等語。
㈤被告黃顏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烹祥已於8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增盛、顏春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較多,且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顏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觀、顏增盛、顏春暖等人就被繼承人顏烹祥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南側面臨現有道路中寮二路,西南側設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24日北土測字第1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加蓋水溝及無蓋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未面臨南側現有道路,因此預留編號D部分供作私設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使分割後未臨路之共有人有適宜之通路得對外聯絡;另編號E部分土地現況設有水溝,為供共有人排水之用亦留予共有人保持共有,以利土地之使用;而原告及被告李陳阿冉、羅啟忠、周宛儀、許慧真均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故將編號C、C1部分由渠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配取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陳阿冉(應有部分共288分之23)、羅啟忠(應有部分共288分之23)、周宛儀(應有部分共288分之45)、許慧真(應有部分共288分之86)將其應有部分共計288分之181,於104年5月28日共同設定2千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淑珍(權利比例20分之17)、王昭祝(權利比例20分之3),嗣被告許慧真將一部分應有部分即288分之4移轉贈與原告,則原告及被告李陳阿冉、羅啟忠、周宛儀、許慧真之應有部分,仍均各自擔保上揭2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此有系爭土地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王淑珍、王昭祝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及被告李陳阿冉、羅啟忠、周宛儀、許慧真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C1部分土地及共有取得之編號D、E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顏富美、黃顏政、顏光照、顏│2880分之770│2880分之770││立憲、顏玉麗、顏新女、顏貞│(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觀、顏增盛、顏春暖││││(顏烹祥之繼承人)│││├─────────────┼───────┼────────┤│顏學良│2880分之300│2880分之300│├─────────────┼───────┼────────┤│李丙寅│288分之4│288分之4│├─────────────┼───────┼────────┤│李陳阿冉│288分之23│288分之23│├─────────────┼───────┼────────┤│羅啟忠│288分之23│288分之23│├─────────────┼───────┼────────┤│周宛儀│288分之45│288分之45│├─────────────┼───────┼────────┤│許慧真│288分之86│288分之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