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0970021113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94及95年度為安企有限公司(下稱安企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於安企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柯清 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元及160,000元時,原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給付時按20%扣繳率辦理扣繳,惟其僅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獲,以96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限原告於96年11月25日前補繳94及95年度短漏扣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並於繳納期限翌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8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執行扣繳稅款之義務人應為安企公司,如該公司執行業務故意違反法律,處分對象應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而安企公司現仍正常營運,被告以該公司未於給付時依法扣繳稅款為由,逕對原告個人(自然人)要求補繳全額稅款及罰鍰,違反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並未明定扣繳率,而乃係由財政部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另為規定,是安企公司於94及95年度均有辦理扣繳,僅因所判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與被告認定不同,而引用不同之扣繳率,故僅為認定標準之差異,安企公司並無犯意,非故意不扣繳或故意短扣,自無被告所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規定之情事。㈡又安企公司並無公權力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紀錄,僅能以 柯清時 於93、94及95年間曾多次造訪安企公司,及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國內連絡住址,以資判斷其納稅義務人身分。況被告亦未發現柯清時未於國內居留滿180天,直至96年間因戶政單位之除戶通報,經中外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方得知其94及95年均未於國內居留滿180天,是被告尚無法主動適時查知柯清時於國內居留天數,如何能要求無公權力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紀錄之原告或安企公司。又柯清時於94及95年間曾多次造訪安企公司,原告向其詢問方知其亦擁有日本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護照姓名:KawamuraSeiji),於94及95年間曾多次持日本護照入境,因此被告稱柯清時於94及95年度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再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惟該標準僅為財政部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並非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財政部如因納稅義務人居住地之不同,以行政命令課予不同扣繳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有違憲法第7條、第10條規定。被告如認柯清時未於國內居留滿180天,應課所得20%之綜合所得稅,理應於納稅義務人即柯清時申報後,向其徵收。被告以違憲之行政命令為依據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安企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給付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依柯清時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3年2月6日入境,旋於隔日出境,嗣於95年3月1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至96年2月5日始再入境,旋於同年月6日出境,復於96年2月
8日入境,並於次日恢復戶籍,是柯清時於94及95年度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非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應於給付時按20%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惟僅按10%扣繳率辦理扣繳,被告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94及95年度短扣稅款,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20%。」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而上開標準規定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報請行政院以93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2446號令核定發布,未逾越授權之範圍與「就源徵收」立法精神,且為確實掌握課稅資料,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稅捐稽徵機關援以辦理相關稅捐徵繳事宜,於法即無不合。原告稱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納稅義務人居住地之不同,以行政命令課予不同扣繳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有違憲法第
7條、第10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4及95年度安企公司負責人,㈡安企公司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元及160,000元,原告僅按上開所得10%扣繳率扣繳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㈢嗣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查獲柯清時於94、95年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96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96年11月25日前補繳短漏扣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並於繳納期限翌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安企公司94、95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安企公司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96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60206105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6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柯清時綜稅所得資料查詢畫面、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扣免繳)查詢清單、安企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8-10、16、33-50、52、53、55-65頁參照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柯清時於系爭年度是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是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扣繳義務人,依稅法之規定,負有義務從其應向納稅義務人「給付」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然後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向稅捐機關繳納者(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給付權利金時按規定之扣繳稅率扣取稅款,違法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業經前開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所明定,原告執與本件扣繳義務人之認定無涉之公司法第28條之1(主管機關公文書之送達方式)規定,稱而安企公司現仍正常營運,扣繳稅款之義務人應為安企公司,原處分對原告要求補繳全額稅款及罰鍰,違反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次查,本件訴外人柯清時前於93年2月6日入境,旋於翌日(2月7日)出境,95年3月1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至96年2月5日始再入境,旋於同年月6日出境,復於96年
2月8日入境,並於翌日(96年2月9日)恢復戶籍登記一節,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第46、47、52、53頁參照可稽,是被告辯稱柯清時於94及95年度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節,即堪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柯清時94及95年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柯清時94及95年間曾多次持日本護照入境,被告認柯清時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安企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元及160,000元時,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給付時按20%扣繳率辦理扣繳,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稅捐客體隱藏於扣繳義務人應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對於稅捐客體歸屬之人(納稅義務人)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務,便有藉助扣繳義務人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會,採取「就源徵收」之必要,課對納稅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行政處分,係為落實所得稅法規範就源徵收之目的,為執行符合法律要求之稅捐扣繳義務,並非行政裁罰,故其發動並不受制於是否有一個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罰行為等偶發事件。至於,稅捐機關針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的行為,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中段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即係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且有故意過失者予以處罰,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於94及95年度既為安企公司負責人,亦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則其於安企公司各該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時,即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扣繳,被告於原告短漏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行政處分,係執行符合法律要求之稅捐扣繳義務以達所得稅法規範就源徵收之目的,其既非行政裁罰,原告扣繳義務之發動並不受制於是否有一個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罰行為等偶發事件。是原告執安企公司並無公權力查詢中外旅客出入境紀錄,僅能以柯清時於93、94及95年間曾多次造訪安企公司,及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國內連絡住址,以判斷其納稅義務人身分,安企公司並無犯意,非故意不扣繳或故意短扣,逕謂其無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92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又原告因94及95年度違反扣繳義務之違章情事遭被告科處罰鍰部分,業經原告另案申請復查,刻由被告審理中,是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及得否裁罰即非本件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於安企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柯清時執行業務所得360,000元及160,000元時,僅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致短漏扣繳稅額36,000元及16,000元,原處分以其所屬松山分局以96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30417號函限原告於96年11月25日前補繳94及95年度短漏扣稅款36,000元及16,000元,並於繳納期限翌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