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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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吳詩婷 相對人 吳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說明「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等語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長女吳詩婷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吳學昌雖設籍於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惟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自103年5月起至今,即因腦動脈瘤破裂至台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街○○號)開刀住院治療,復又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後仍將居住台北接受台北的醫療,不會回到花蓮住處,為求便捷,原係希望就近向臺北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然因相對人戶籍設於花蓮,始向本院聲請辦理,希望能移至臺北地區的法院審理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該戶籍址並非其住居所甚明。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雅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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