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徐金蓮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13日以裁定定5日期間命原告補正,而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4年6月2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