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柯竹華 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相對人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泰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10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已提起抗告,故原審裁定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當。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就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104再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