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賴信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賴信平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陳美玲張格祥 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重大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美玲、張格祥,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極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陳美玲、張格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賴信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
街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平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2樓其居處外面,為細故以徒手毆打陳美玲、張格祥母子,以致陳美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張格祥受有頭部鈍傷、前額及鼻部多處挫傷、左唇挫傷併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玲、張格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張│全部犯罪事實。│││格祥之指證││├───┼───────────┼─────────────┤│二│被告賴信平之供述│承認於前述時地有和張格祥打││││架,但不知陳美玲是如何受傷││││。│├───┼───────────┼─────────────┤│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其對二人分別加以傷害之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珦麟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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