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琦瑩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471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09,912元,清償成數為6.1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5,820,
356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0.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價值各為334,757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外,尚有存款1,524元,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
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09,91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聲請更生,債務人陳報其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工作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參照)。據其前開102、103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均為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
1月至104年12月薪資總額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凱思創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為24,000元(含全勤、津貼),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年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紅利、加班費,無代扣勞健保費用,此有任職公司開立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一紙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4,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72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勞健保費2,022元、二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共計19,742元,並據其提出前開費用收據及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儲金戶存款單等影本為證。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72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二名子女分別為89及92年次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件足稽,其長女就讀大園高中一年級,高中畢業後仍會繼續升學至大學畢業,長子就讀國中,均有學雜費支出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各為3,5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500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4,258元,但債務人仍願提出每月還款4,000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8,471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09,91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之還款,將每期分配金額與保單解約金分別列計,應予修正為與每期清償金額相符,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