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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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詠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詠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為警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本案業經判決,上開扣押物並非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而未諭知沒收,是依前開規定,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就被告鄭詠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判處無罪,另就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因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就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諭知無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自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然此有罪部分經被告聲明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70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供參,該案確定後,已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有關本件系爭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新臺幣│5,500元│││││├──┼───────────────┼────┤│2│Nokia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3│SonyEricsson手機(手機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841號晶片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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