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8時28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輔大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之服務台前詢問站務人員時,突轉身朝在其後方排隊之乙○○打噴嚏,乙○○見狀隨即後退一步,丙○○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及狀況下,先近距離朝乙○○噴吐口水,致乙○○有遭受羞辱之感覺,足以貶損乙○○之人格,並即向乙○○恫稱:「有種你再過來」等語,致乙○○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表示欲報警處理後,丙○○遂不斷指摘乙○○「你認識我,所以刻意靠近我」、「知道我是名人、知道我有錢,故意接近我」、「看我下體,對我性騷擾」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乙○○打噴嚏2至3次,及向告訴人稱「有種你再過來」或「你再過來試試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因在電視上看到播放有其性行為、洗澡等內容之影片或照片而蓄意接近,致其壓力很大,才會朝告訴人打噴嚏2、3次,並向告訴人稱「他認識我知道我是名人、蓄意接近我、對我性騷擾」等語,其無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排隊時,站在其前方之男子即被告丙○○朝其打噴嚏,口水及痰都噴到其身上,並向其稱:「他認識我知道我是名人、蓄意接近我、對我性騷擾」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內有擷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丙○○要離開服務台轉頭看到我就對我打噴嚏,打噴嚏而噴出來的鼻涕噴了我一袖子,我就後退一步,沒有想到他竟然不道歉還很得意的看著我,接著又對我吐口水,我的右手臂上都是他的口水,我問他說你是不是故意的,丙○○就說『有種你再站過來』並說我知道他是名人,我故意騷擾他,還說我看他的下體,知道他有錢故意接近他,並一直重覆這些話」;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覺得被告已經問完問題要離開了,我一往前,被告就轉頭往我的方向對我打噴嚏,我有嚇一跳往後倒退一步,被告看著我又瞪我,我覺得第二次對我打噴嚏時是有痰還有口水,整個噴到我的衣服上面,...,被告還一直說我有種靠過去,我問他是不是故意的,人也退到比較後面,我很害怕,我一直往後退,他又叫我有種靠過去,因為我很害怕,我就一直喊我要報警,我退到詢問台後面去,他又辱罵我叫我有種過去,他一直重覆說他是有錢人,我是故意要接近他,我對他性騷擾等等的話」等語,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所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告轉身朝向告訴人後有狀似打噴嚏動作之影像內容相符,是證人證述被告有朝其打噴嚏,並以此方式向其吐口水等情,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於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其有說「有種你再過來」等語;同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向告訴人稱:「你再過來試試看」而非「有種你再過來」云云,然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雖辯稱告訴人因在電視裡看過其性行為之短片及照片,而認識伊並蓄意接近伊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被告曾在電視上出現過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既互不相識,告訴人無刻意接近被告之理,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案發前僅係在被告後方排隊等候詢問服務台人員,此亦有偵卷第20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蓄意接近被告之行為,故被告辯稱蓄意接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稱:「你再過來試試看」而非「有種你再過來」云云,然此兩句話用語雖有不同,但均是在向對方表示,若再過來將會有對對方不利舉動之言語,均可能使聽到上開話語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被告辯稱其講「你再過來試試看」之真意係告訴人再過來,其便要提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係在朝告訴人吐口水後稱「有種你再過來」,告訴人在遭素不相識之被告吐口水後又聽聞被告稱「有種你再過來」,確可能因擔心被告再次對其吐口水或為其他攻擊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你認識我,所以刻意靠近我」、「知道我是名人、知道我有錢,故意接近我」、「看我下體,對我性騷擾」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受,一旦聽聞被告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斟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雙方性別,可能因此覺得告訴人係一私生活不檢點,為金錢而行止浪蕩之劣女子,是被告在上開場所之上開言論,已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被告於捷運站出口旁之服務台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突朝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吐口水,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人社會之人格評價;且在朝告訴人吐口水後,即向告訴人恫稱:「有種你再過來」等語,自屬使告訴人受惡害之通知,致其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係刻意接近,即恣意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及無視他人之尊嚴與名譽,且犯後未見悔省,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