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或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對價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阿龍」並告知被告每次每張提款卡提領2萬元,由被告負責自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款,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阿龍」。被告遂於同年1月25日11時許,由「阿龍」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附近路邊,交付被告附表所示之10張提款卡及密碼147258號後,被告遂於同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至上址「萊爾富超商」內,以上開提款卡10張中之9張,每張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8萬元後,走出店外遭警方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5張、扣案之現金18萬、銀聯卡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報紙廣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隆 」之人應徵工作後,即與「阿龍」相約於同年1月19日或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內,收受「阿龍」交付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並約定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負責出面領取自自動櫃員機領取由集團所蒐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款項,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阿隆」,嗣被告於同年1月25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外路旁,收受阿龍所交付附表所示之10張提款卡及密碼000000號後,即依「阿隆」指示至上址萊爾富超商內,以上開提款卡10張中之9張,每張各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8萬元,其後隨即為警盤查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第52-55頁;本院易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36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6頁、第18頁、第19-31頁、第65頁),復有現金18萬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10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為圖先前與「阿隆」約定之3,000元報酬,而於前揭時、地依「阿隆」之指示,以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聯卡10張中之
9張,每張各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8萬元之客觀事實,然就「阿隆」所屬該集團於本件是否係從事詐欺行為,抑或從事其他如地下匯兌或洗錢等不法行為,或僅為單純之提款行為,均無從證之。況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經「阿隆」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而受騙而匯款並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等節,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多少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是就本案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提領款項之各該帳戶究有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具體損失之金額為若干等事實,均無從得知。是被告縱自承其認知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該集團之不法所得等語,惟既無補強證據證明客觀上本案被告所提領款項,係由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上開自白,驟謂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施以詐欺所得之財物,殊難僅憑被告為求報酬而持集團成員「阿隆」所交付之銀聯卡提款一情,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903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上開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前開併辦意旨內所述之犯行,不能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銀聯卡卡號│├──┼────────────┼────────────┤│1│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2│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4│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6│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7│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8│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9│平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0│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