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 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易 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易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鄰居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同日9時許飲畢,而翌日(27日)上午9時30許,明知其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已較平常狀況遲鈍,平衡感、方向感、注意力、判斷力亦降低,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欲迴轉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竟於倒車時往後衝撞後方 陳建源 所有而由 彭玉嬌 使用放置在路旁之鹽酥雞攤車(下稱系爭攤車),碰撞後仍未踩剎車,並因誤踩油門繼續倒車再度撞擊系爭攤車。後經彭玉嬌之子 吳浩盟 發現前情攔下李金易並報警處理,而警據報至現場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對李金易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李金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速偵字第5991號卷《下稱5991號偵卷》第4至5頁、第31至3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浩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991號偵卷第7至8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5991號偵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4頁反面)。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倒車時打滑撞到系爭攤車,嗣因對面有車子要轉彎過來,我一緊張忘了還在倒退檔,一踩油門又撞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要迴轉,倒車時不慎踩到油門而暴衝往後撞到系爭攤車,撞擊後我駕車往前移動約20公尺;我當時倒車速度很慢等語(見5991號偵卷第4頁反面);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下雨,系爭車輛後面不清楚才發生撞擊,且當下緊張誤踩油門發生第二次撞擊等語(見5991號偵卷第32頁),前後就倒車撞擊系爭攤車之原因究為打滑、誤踩油門或是系爭車輛後面玻璃不清楚,有無倒車速度很慢還是暴衝,有無第二次往後倒退撞擊等情陳述不一,亦與證人吳浩盟證稱我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撞到系爭攤車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後退等語(見5991號偵卷第7頁反面)之情節不符,另依證人吳浩盟於警詢證稱:我於現場與被告交談時有聞到被告一點酒氣。被告倒車撞擊系爭攤車造成系爭攤車向後位移,冰箱傾倒,攤車內水電管路斷裂等語(見5991號偵卷第7頁反面),且當日現場雖為雨天濕潤,然柏油路面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5991號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二次倒車撞擊系爭攤車尚非受現場環境影響所致。被告倒車撞擊系爭攤車後仍繼續倒車,並造成上開損害,自係被告受酒精影響導致注意力、操控力降低所致。是可認被告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倒車撞擊系爭攤車甚明。被告辯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撞擊系爭攤車未受酒精影響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即與系爭攤車所有人陳建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第24之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略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1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酒後駕車撞擊之系爭攤車所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另以其已繳交罰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減輕量刑云云,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99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及參加完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自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10月18日止。嗣後被告並已依上開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9日向國庫繳納3萬元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5991號偵卷第36至41頁,104年度緩字第2451號卷第4頁背面)。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3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同署檢察官即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撤緩字第22
5號卷第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撤銷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則被告先前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本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被告自不得以其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為由據為本件可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