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及含袋毛重零點 陸伍 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98年毒偵字第1447號、98年毒偵字第5076號),業已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獲時分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驗餘毛重0.79公克及毛重0.65公克、驗餘毛重0.6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79公克及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毛重0.639公克),經分別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出具編號UL/2009/30764號、98年10月27日出具編號UL/2009/A0542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楊文榮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5號及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100年12月15日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0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