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林敬俊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被告 陸泰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蕭佩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原告行使監察權。」;後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原告行使監察權,包括但不限於,應依原告之指示或通知,交付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或配合會計師之查核帳務簿冊,及應交付最新版本完整股東名簿以供原告查核。」其先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依民法第18條、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僅就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具體化,故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金豐公司監察人,因訴外人金豐公司銀行及支
票帳戶管理疑涉有重大異常,公司資產疑遭不法掏空,且至今未依法公告及申報100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限期改善,否則將廢止訴外人金豐公司公開發行,有該會100年9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442852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按,股東權益岌岌可危。又101年7月23日訴外人金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復獲選為訴外人金豐公司第16屆之監察人。
㈡原告為挽救訴外人金豐公司,遂欲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
定行使監察權,屢遭金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百般阻撓,除:⒈拒絕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交付公司財務及業務簿冊以供監察人查核外;⒉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20條為訴外人金豐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亦操控訴外人金豐公司,拒不配合辦理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⒊復拒絕交付股東名冊以供辦理股東會之勾稽查核,甚至僅為被告陸泰陽實質控制之訴外人金豐公司另一監察人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發布股東會重大訊息公告,再由訴外人金豐公司稱原告召集之股東會未依法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而違法云云,向法院聲請假處分,造成原告依法行使監察權監督公司時,處處窒礙難行。為落實行使監察權,確保訴外人金豐公司資產免遭不法掏空,股東權益得獲確保,原告只得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依司法力量排除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對於監察權行使之侵害。
㈢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140200號、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釋,均強調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實質內涵,包含得請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交付股東名簿,以憑查核或辦理召集股東會之各項事宜。故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依法查核公司簿冊、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
㈣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均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監察人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故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自有權判斷應否召集股東臨時會,以維護股東之利益,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為之。
㈤被告遠泰公司為訴外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長,被告陸泰陽
則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形式上被告遠泰公司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代表人。惟被告遠泰公司董事長陸巨君係被告陸泰陽之子,訴外人金豐公司董事會均由被告陸泰陽代理被告遠泰公司出席,並擔任主席主持董事會,訴外人金豐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掌控。原告為避免訴外人金豐公司資產有繼續遭不法掏空之危險,除應即時由監察人查核公司交易帳證之外,亦實有即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以議決各項補救措施之必要性(包括追究妨礙監察權行使之董事責任等),故原告自得要求訴外人金豐公司交付帳證資料以供查核、交付股東名簿及配合發布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憑辦理股東會各事項。
㈥被告陸泰陽等人自98年起即妨礙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及業務
狀況,曾遭經濟部依法調查處罰之前例,有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1559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又監察人即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金豐公司及被告陸泰陽應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交付股東名簿以供查核,然未獲回應。
再原告曾前往訴外人金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群益證券公司要求查核股東名簿,詎訴外人金豐公司卻事先發函予群益證券公司要求不得提供股東名簿,正當原告據理力爭時,訴外人金豐公司竟又臨時以傳真方式終止與群益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委任關係,有傳真文件1份在卷族稽(見本院卷第45頁),百般阻撓原告依法查核公司東名簿。再即便原告取得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22號假處分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前往訴外人金豐公司請求交付股東名簿,被告陸泰陽竟委由律師轉達訴外人金豐公司沒有股東名簿。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任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帳冊,
然對於訴外人金豐公司關係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陸泰陽)、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陸世偉係陸泰陽之子)之交易帳證及明細帳均不提供予會計師審核外,訴外人金豐公司會計課長竟直接對查帳會計師表示目前不宜再至訴外人金豐公司審核帳務,有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101年1月2日智發(101)字第1010102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等人公然違背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規避、阻礙監察人依法查核帳務,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聘任專職內控人員,已屬公司治理之重大缺失,且訴外人金豐公司已於100年8月主動更換簽證會計師,其更換動機已有可疑。然即便新任會計師屢次要求公司經營階層應配合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務,亦無法完成查核簽證,最後竟主動終止委任,致訴外人金豐公司恐陷於無簽證會計師之窘境。
㈧鑒於訴外人金豐公司仍未依法公告100年度之半年報,即將
遭主管機關廢止公開發行,原告為善盡監察人忠實義務,訂於100年3月23日再次召集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會,與股東共商大計,然被告陸泰陽等又故技重施,妨礙監察人即原告召集股東會,目的均在避免其涉嫌掏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惡行,遭原告向股東揭發。又被告陸泰陽等為阻撓原告召集股東會,一方面操控訴外人金豐公司拒絕為原告發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股東會重大訊息公告,另一方面操控訴外人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出假處分,其利用不同法人身份,以遂其妨礙原告行使監察權之惡性,不言可喻。
㈨監察人之監察權,乃監察人基於股東會之選任,以監察人身
分得對公司行使權利之地位,其權利內容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分別規定之。其中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有業務檢查權,得隨時查核簿冊文件,公司法第220條則規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故監察權之性質係屬「身分權」之一種。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見解,亦認為「股東權」係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是本件系爭監察權係立於監察人地位可得向公司為主張之權利,應可為相同解釋。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身分權係屬該條所定人格權之一,身分權遭受侵害時,受侵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之。退步言之,縱認身分權非屬該條所定之人格權,無民法第18條之直接適用,依學者 王澤鑑 之見解,身分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除去或請求防止之。
㈩被告固主張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起訴,被告當事人有
不適格之情形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公司,故有義務備置股東名簿之人為董事,而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違反者,並未限於董事會違反之情形,個別董事違反者,仍應受罰,又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故以本件起訴排除侵害,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綜上,原告身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本得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請求查核公司簿冊,及要求配合辦理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各事項,公司不得拒絕。今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操控訴外人金豐公司拒絕配合監察人行使職權,自屬對監察人身分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排除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所為之侵害,以確保監察權得以落實執行,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原告行使監察權,包括但不限於,應依原告之指示或通知,交付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或配合會計師之查核帳務簿冊,及應交付最新版本完整股東名簿以供原告查核;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陸泰陽係金豐
公司之董事、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係金豐公司之董事長,是被告2人依法有提出上開會計表冊之義務。惟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1項、第220條及第228條之規定,均明確指出,關於監察人行使職權應向「董事會」為之。故本件訴訟之被告應為董事會。惟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亦即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自應以訴外人金豐公司之董事會全體董事為被告。本件原告僅列陸泰陽、遠泰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難謂適格,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㈡按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係基於股東會之選任,性質上為委任
關係,本於監察人之「地位」,故得行使一定之權利。惟監察人之「職權」是否得以行使,要與「人格權」、「身分權」無涉。原告之監察人「地位」至今仍未遭剝奪,且猶能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依行政或司法程序對被告等人行使監察權利,原告監察人之「地位」及「職權」均未受影響。被告之監察人「地位」既未遭剝奪,即與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身分權」受侵害有間,而不能相提並論。
㈢原告之監察人權利未受影響,此觀之原告為阻擾公司治理,屢次以監察人身分所為下列行為可明:
⒈屢次向本院提起「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之假處分行為。
⒉就交付公司財務及業務簿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拒
絕及規避公司監察人檢查行為之情事,原告除已依上開司法行為請求外,亦已依公司法第218條發函主關機關經濟部請求協助。
⒊再就原告所指之拒絕交付股東名冊及拒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佈重大訊息等情,原告則依據公司法第28條刊登公告於日報,並已順利於101年3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⒋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有業務侵占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確定判決在案。
㈣從而,原告起訴未列全體董事為被告,當事人自不適格,又
原告之監察權行使並未受有妨礙或受影響,仍得依據法律行使權利,且有救濟管道得以為之,再於原告之監察權並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無據,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其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得依民法第18條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簡言之,必須人格權受侵害時,始有本條之適用。原告主張監察權為身分權之一種,得援引上揭條文,排除被告之侵害,是應審究者,乃監察權是否為人格權之一種?按人格權者係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規定有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準此,人格權者,乃有關自然人存在價值及尊嚴等諸權利,監察權,乃身為監察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等權利,自非可比擬為人格權。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認為股東權既為身分權之一種,則監察權係立於監察人地位可得向公司為主張之權利,而可為相同解釋云云。然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股東權為「身分權」之緣由,乃係與「股權」相較之結果,易言之,所謂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係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故屬「身分權」,並非謂股東權即屬民法上一定身分關係所取得之身分權,而屬於人格權,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資為其請求之依據,顯屬誤會。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原告行使監察權,包括但不限於,應依原告之指示或通知,交付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或配合會計師之查核帳務簿冊,及應交付最新版本完整股東名簿以供原告查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得依公司法2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
云。惟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有依期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董事會若有違背上揭義務之情事,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供其調查、查核。又董事會是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此觀諸公司法第202條至第208條之規定甚明,上開條文既係以董事會為編造義務人以及交付查核義務人,足見董事個人不得自行決定交付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與監察人查核。再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固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惟此條文僅係賦予監察人對「公司」調查及查核權限,並要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並未課與董事、董事長以個人身分交付上開簿冊文件與監察人之義務。另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0200號函亦表示「按公司監察人之設置,在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以,基於監察人職權之行使,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益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欲查核簿冊文件之對象,應為公司本身,而非董事或董事長個人。從而,董事或董事長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原告行使監察權,包括但不限於,應依原告之指示或通知,交付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或配合會計師之查核帳務簿冊,及應交付最新版本完整股東名簿以供原告查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規定,有義務備置股東名
簿之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故其以董事為被告起訴排除侵害,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係關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未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時,行政機關科處罰緩之規定,並未課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個人有交付股東名簿與監察人之義務。又國家分官設職,各個機關均有其職權,不容任意僭越,倘允許司法機關以裁判取代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勢必無限制擴張,方得肆應需求,同時,行政機關因毫無作用,必將萎縮,甚至消失,而嚴重背離法理及憲政秩序。從而,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規定既然將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之義務,劃歸行政機關管理,則司法機關自應尊重,不能以裁判取代行政機關之職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其以董事為被告起訴排除侵害,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