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宛蓁」後補充「明知其因交通違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0年11月15日吊銷,尚在吊銷期間內,係屬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仍」、第2行「薑母鴨」後補充「及飲用啤酒」;證據部份「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1份」更正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更正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林宛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本院101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183號調解情形回報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尚在吊銷期間內而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19、23、24頁及本院卷),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且又酒醉駕車,應堪認定。又若汽車駕駛人同時有上開2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
1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被告雖同時具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受傷,就其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次。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 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無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均禁止駕車,仍於駕照遭吊銷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後送醫救治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44.6㎎/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1.72㎎/l),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王惠美 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有本院101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183號調解情形回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另過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另過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林宛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蓁於民國101年10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薑母鴨店,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7時許,從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鹿港鎮鹿港國中後,欲經○○○鎮○○路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7時20分許,由南往北方向沿東興路行駛,行經東興路115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車而斜穿橫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琳(年籍詳卷)、林○萱(年籍詳卷)自對向駛來,林宛蓁以小客車車頭撞擊王惠美騎乘之機車,致王惠美、林○琳、林○萱人車倒地,王惠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膝挫傷、足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林○琳、林○萱均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宛蓁送醫救治,於同日8時50分許,抽取林宛蓁血液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72mg/L)。
二、案經王惠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卷內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知,事故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而肇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前揭罪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嫌又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並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造成傷害,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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