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惠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惠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8日出所,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7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某時內,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