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8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字至第5行第2字,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
5月、1年10月、2年、1年6月、1年8月,並與甲案、乙案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指揮書記載於10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受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上開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受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嗣經法院裁定甲、乙與其他案之應執行刑,然此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之上開會議要旨,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並坦承一切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8號卷第66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呂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炳霖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9月20日期滿。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5年8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4日8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炳霖於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送驗編號000000000│││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1份。│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科技中心於105年8月17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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