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1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77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潘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
定自民國95年7月起,以新臺幣485,190元,利率4%,共分120期,每期新臺幣4,912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占債務協商30.32%)及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69.68%),併此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1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30,382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
四.又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0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99,69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177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俊雄│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30382││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潘俊雄│自民國96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99699││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潘俊雄│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9699││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