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沂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沂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沂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說明。是被告林沂影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政瑋 、 黃弘逸 等2人施以強暴脅迫,並以腳攻擊警員李政瑋,應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其交通違規遭攔檢後,霸佔警車並以腳攻擊員警,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脅迫,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紀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衡諸其素行、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林沂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影於民國105年7月13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對面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攔檢李政瑋、黃弘逸攔查並開單告發,詎林沂影於警開單告發交通違規之際,除拒絕提簽名外,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開啟巡邏車右後方之車門,坐立於右後座而霸佔巡邏車,經警一再婉勸無效,而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時,林沂影接續前揭犯意,以腳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政瑋(未受有傷害),經警蒐證後當場將其逮捕送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沂影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會坐立於巡邏車是因為警察推伊上車,且伊要追究警方責任等語。惟查,關於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李政瑋職務報告2份、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沂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