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許倩華 相對人余 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 余朱瑞英 與訴外人 余添福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改組變更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95年11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信用狀交易、損害賠償等暨其他因與抵押權人金融業務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余朱瑞英於9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970,438元,約定應分別自次月起以本息攤還或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余朱瑞英於110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促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227,814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余朱瑞英於106年5月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92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1月4日新院 嶽民政 110司拍166字第03466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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