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許倩華 相對人 林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政威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政威向聲請人簽立借款約定書,於108年11月25日⑴借得合計4,500,000元之借款及⑵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以3,000,000元為額度上限,期間一年,雙方同意對本借款無書面異議,即以同一內容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以上皆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為憑,上開借款約定應分別自貸放後次月起以本息攤還或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上開債務於110年8月25日起即未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促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共計4,314,393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之利息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198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1月5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65字第03474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