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李強 (即LEUPHOLDCHANCEROBERT)被上訴人 賴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稱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惟查原審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該開庭通知業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時留存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號(台大宿舍)」(見原審卷第61、75、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云云,應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