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俐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俐中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9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30490號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 林維萱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8號卷第2頁、第3頁),核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該案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