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光超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瑞安街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每小時30幾至40公里時速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黃柏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柏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左上唇挫傷腫脹、右上臂、左手背、右大腿挫傷瘀血、左膝、右小腿擦破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左側眼角膜輕微混濁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柏勳告訴被告楊光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