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廖振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先後2次犯行時間,並衡酌各罪依其情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廖振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2日│109年9月1日(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056號│偵字第51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844號│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844號│43號│││判決├────┼──────────┼──────────┼─────────┤││判決│109年12月14日│110年3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號│第4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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