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啟坤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啟坤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18
2號、96年度執全字第4730號),本院斟酌債務人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且為杜防其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古秋梅┌───────────────────────────┐│附表一:│├───────────────────────────┤│不動產: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15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2樓之4,應有││部分全部。││動產:汽車一部,日產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