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雅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104年5月間之某日止,接續向組頭 蔡雯俐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簽賭下注,賭法為:林雅琴以行動電話聯絡下注,或與蔡雯俐約在馬路邊、超商等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面,林雅琴再交付簽單下注,簽賭的方法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林雅琴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林雅琴簽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以下同)80元、「三星」每注75元、「四星」每注63或64元。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
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林雅琴、蔡雯俐等到一段時間後,再結算輸贏,且以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方式,支付賭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琴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雯俐、 尤元興 證述無誤,復有蔡雯俐所申辦之鹿港信用合作社之交易往來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紀錄(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賭博次數
(但從記載內容看來,似乎認為是接續犯一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表明罪數,公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認為應該依據被告與蔡雯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的往來紀錄為準(共12筆,可見原判決之附表),成立數罪(12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12筆匯款往來紀錄,為其與組頭蔡雯俐多次簽賭匯算之金額,並非單次賭博的輸贏等語明確,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此為各次賭博結算的金額,因此,本案已經無法特定被告與蔡雯俐各次簽賭的具體時間、次數,公訴人認為應該要論以12罪,在事實認定上恐怕有疑問,且被告既然是基於賭博之犯意,向同一組頭蔡雯俐下注,投注方式相同,香港六合彩又是每週開獎數次,每週持續不間斷,被告下注期間當然有輸有贏,且雙方又是累積數次後才結算,被告持續、多次下注應屬常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為本案應該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與此部分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亦採接續犯的觀點)。
三、不法利得沒收:㈠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與上開交易明細看來,被告
一共與蔡雯俐有12筆往來紀錄,被告匯款6筆,共85萬6,60
0元給蔡雯俐,此為被告賭輸的金額,但蔡雯俐亦匯款6筆,共81萬3,150元給被告,此為被告賭贏的金額,公訴人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表示上開被告賭贏的金額,應該予以沒收,但應考量被告亦有賭輸的情形,本案不法利得亦應依法予以酌減等情。
㈡因此,此部分的爭點在於,本案是否應該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及適用的程度為何(不宣告沒收或酌減的額度)。
㈢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本案應有過苛條款的適用,且應該不
予宣告沒收,主要的理由在於:一旦沒收,將使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受到侵害,本案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㈣詳細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在於避
免行為人賭輸了,可能違犯其他財產犯罪、避免行為人賭輸了,為了「搏」回來,而無法有效保護自己的財產(賭博成癮,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具有抽象危險犯的性質,本院認為,「社會善良風俗」似乎不能當成是刑法的保護法益,畢竟,是否為社會善良風俗,會隨著觀念、時代的進步而改變,美國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50年,當時卻被認定為良善的風俗,多數人的價值觀,未必正確,以善良風俗作為刑法保護法益,過於危險。
⒉從上開觀點出發,立法者禁止行為人賭博,目的在怕行為人
賭輸錢,進而犯罪或無法有效保護自己的財產,如果我們完全不考慮行為人曾經賭輸錢的事實,只沒收賭贏的錢(全面剝奪不法利得),將造成行為人的經濟處境更加惡化,形成比原本輸錢更嚴重的後果。例如:行為人賭贏100萬元,賭輸100萬元,原本是不輸不贏,不會有立法者處罰賭博行為預設的法益保護侵害實害,但一旦只沒收賭贏的彩金,上開案例行為人要被沒收100萬元,且不能扣除100萬元的成本,行為人受有100萬元的財產損失,反而造成原本的賭博行為不會有法益的侵害實害,卻因國家沒收100萬元,反而造成行為人受有財產損害,使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受到侵害的結論。
⒊因此,被告贏得81萬3,150元,此為直接產自於犯罪,為不
法利得,雖然被告也賭輸了85萬6,600元,但基於立法者宣示的總額原則,此為被告投入犯罪的成本,不應扣除,本案不法利得的總額應為81萬3,150元,如果沒收此部分的不法利得,被告將因此損失166萬9,750元,雖然在形式上可以實現立法者預防犯罪、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的制度目的,但實質上導致立法者在賭博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反而因為不法利得沒收而受到更嚴重的侵害,我們應該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過苛條款進行個案調解,避免個案法律適用,有不當侵害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疑慮,據此,本案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應不予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諭知不法利得沒收,固非無見。
㈡然而:
⒈本案應為接續犯,原審將被告與組頭蔡雯俐匯款、計算的日期、金額,認為是各次獨立的賭博犯行,稍有誤會。
⒉本案之不法利得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應沒收,原審認為應該沒收被告贏得的彩金,容待商榷。
㈢因此,本案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所諭知之不法利得沒收過
重,為有理由,且原審認為本案應為數罪併罰,亦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賭博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本案被告與蔡雯俐匯算賭博的金額甚多,犯罪時間長達1年多,本案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已婚,但跟先生是分居中,我有2個小孩,目前跟小孩一起居住,都是我在照顧,我先生則是負責照護我公公;我的工作是保險業務員,一個月收入約6、7萬元,除了房屋貸款約300萬元外,還有車貸款約50萬元,及信用貸款約250萬元,我每月的收入幾乎都要償還這些貸款,若不足會向爸爸預支,下個月薪資再還他,因為媽媽要洗腎,我會陪同她去醫院,我的經濟壓力很大,看到朋友簽賭的結果好像不錯,於是我就心動,想要透過簽賭,看看可否獲得意外之財等語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前並無賭博前科,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看來,被告從103年至106年度,每年都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47頁),且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442018號函),此一財產、工作狀況,亦應充分考量,而被告另提出戶口名簿、其公公、母親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學費收據、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63頁),可以證明被告確實負擔家中經濟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