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仲德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和美鎮」,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崙子腳路56之19號其前妻李湘妤住處1樓,與李湘妤發生爭吵,李湘妤姊姊之男友 黃榆靖 在該處2樓聽見李湘妤之喊叫聲,打電話報警後,下樓查看,詎黃仲德看見黃榆靖下樓,思及之前曾對黃榆靖不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黃榆靖稱「我先找你算帳」後,以手勒住黃榆靖之脖子,並隨手拿起李湘妤家中之鐵製烤肉夾刺向黃榆靖,經黃榆靖以手拉住該夾子,黃仲德見狀,乃放開該夾子,於黃榆靖一路逃跑、喊叫救命之際,續徒手追打黃榆靖之身體及頭部,致黃榆靖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第4腳趾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榆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持鐵製烤肉夾刺向告訴人黃榆靖乙節外,其餘均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榆靖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湘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告訴人報案時為警拍攝渠受傷之照片6張(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7致1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持夾子刺向告訴人,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當時確有持李湘妤家中之鐵製烤肉夾刺向告訴人,業經證人李湘妤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榆靖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當時被告曾持鋸齒狀之武器,白鐵製棍子攻擊渠,渠以手拉住該武器,黃仲德見狀,乃放開該金屬物,以拳頭打渠乙節相符(偵卷第12頁反面、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其本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勒告訴人脖子、以夾子或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頭部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傷害一罪。檢察官起訴未論及被告勒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身體等行為,容有疏漏,然既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5千元之易服勞役55日,而於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並有竊盜、前述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等前科,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見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不快,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不顧告訴人一路逃跑、喊救命,仍追打告訴人成傷之行徑惡劣,顯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不純良,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前科素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到庭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被告自陳:我高中肄業,有土木專長,但無證照,離婚,有1個3歲小孩,由我前妻或我母親照顧,我現在與父母親、哥哥同住在母親的房子,受僱做土木,月收入約6萬多元,每月需償還自己之機車貸款6300元,並會幫忙清償家人的其他欠款,自己則無其他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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