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亦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亦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38分許」;第8行「並對其施以」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7年2月21日甫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旋於同年12月23日再犯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黃亦緯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黃亦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緯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仍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林子翔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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