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文豹 再審被告 李珍妮
趙秀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
承審法官,未就民國107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一審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暨卷內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查證清楚,未審酌105年度雄簡字第26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下稱前案)中再審原告提出變更再審原告所出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室)手動開關日期係於本件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滿後所為之證據資料,系爭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未提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兩造租用系爭地下室之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
,乃以再審被告須修建衛浴設備為條件,而再審被告未修建衛浴設備,條件不成就,故再審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金額,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亦有錯誤。
㈢系爭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人彭O雄、黃O堯之證述亦屬虛偽
陳述,證人彭O雄於前案中並未敘及系爭地下室無法自由出入乙情,顯見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之證述不符經驗法則,且證人黃O堯證述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只有鐵捲門及樓梯,樓梯已封起來無法通行等語,與系爭地下室之平面圖不符,堪認證人彭O雄、黃O堯前揭證述即屬虛偽不實,原審未詳察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錯誤判決,判決實有違誤。
㈣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敘及觀諸系爭租約並未記載再審原告住
家電話,僅有系爭土地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則再審被告稱其無法聯絡到再審原告並告知遙控器及手動開關無法開啟系爭停車場鐵捲門乙事,似非全然無據等語,然再審被告多次與再審原告聯絡,且卷內資料筆錄均載有再審原告之手機號碼,衡情再審被告顯有可能與再審原告聯絡,足認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未查證清楚,判決自屬有誤。
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24,16
7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號、88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係以證人彭O雄未於前審提及上情,反於本案中始行提出,故不符經驗法則,且證人黃O堯之證述與系爭地下室之平面圖不符云云,然證人彭O雄、黃O堯前揭證述,並未因此宣告有罪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是其主張證人彭O雄、黃O堯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再以,系爭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基礎之證據,為證人黃O堯、彭O雄、李O珠等人之證述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珍妮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至於再審原告所稱「107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一審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證據,且未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聲明為證據調查。且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亦載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見系爭確定判決未有再審原告所述就存在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次以,細繹前揭再審理由,實乃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評價為指摘而據以為再審事由,然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並非再審之事由,基此,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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