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35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昭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機車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28頁),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嗣並與被害人000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卷附和解書足憑(警卷8頁),堪認有悔意;另參以本件被害人附件所示傷害,幸未至重傷或因而陷於無自救力,及事故發生之附件所示時地,非屬客觀上不易獲救護之時地,並堪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行為,尚不致對刑法第
185條之4所欲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生明顯或重大之危險。又雖被告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至「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惟就相對其行為之危害程度,依上述,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一心恣求脫免自己肇事責任,而漠然遽棄明顯有生命、身體危險之被害人於客觀上難受救護之時地不顧之惡行有所區隔,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應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除增加本件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外,更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嗣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檢察官與被害人均請求本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偵卷第2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檢察官本件求處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35號被告張簡昭雄
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昭雄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巷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000受有左上臂、左下腹、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張簡昭雄於肇事後,明知000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對000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簡昭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附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高齡80歲,與被害人0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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