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06號、108年度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 蔡玲珠 、 蔡惠雯 、 王道文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雯、王道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蔡玲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被告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障礙等級為中度,惟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旋即接受警詢時,對其於案發時乃竊取他人物品乙節,均能理解清楚、陳述無礙,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906800號警卷第3至7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可徵被告犯罪當時應尚能認知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其行為,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4,830元(被告已花費殆盡)、39,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王道文)、蒜頭1包(55元)、四季豆1包(100元)、薑絲1包(10元)、上衣1件(300元)、小皮包1個(內有現金639元)(前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玲珠)。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狀況(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906800號警卷第27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005600號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蔡玲珠、告訴人王道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告訴人王道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經過及財│應沒收物品│主文│││││物│││├──┼────┼───┼──────┼─────┼─────────┤│1│108年10│高雄市│宋佳蓉見蔡惠│現金│宋佳蓉犯竊盜罪,處│││月15日上│鳳山區│雯所駕駛之車│4,83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午11時20│杭州東│牌號碼ZN-59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街39號│6號自用小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對面│車停放在該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並未關上車窗││肆仟捌佰參拾元沒收│││││,遂徒手伸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竊取皮夾內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現金新臺幣(││時,追徵其價額。│││││下同)│││││││4,830元。│││├──┼────┼───┼──────┼─────┼─────────┤│2│108年10│高雄市│宋佳蓉發現王│無。│宋佳蓉犯竊盜罪,處│││月2日上│鳳山區│道文所駕駛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午5時41│鳳東路│車牌號碼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560號│-P9號營業用││仟元折算壹日。││││前│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未將│││││││車門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包包內│││││││之現金39,000│││││││元(被告業已│││││││歸還王道文)│││││││。│││├──┼────┼───┼──────┼─────┼─────────┤│3│108年10│高雄市│宋佳蓉徒手竊│無。│宋佳蓉犯竊盜罪,處│││月4日上│鳳山區│取蔡玲珠掛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午11時40│杭州東│在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路58號│958-BJM普通││仟元折算壹日。││││前│重型機車上之│││││││蒜頭1包、四│││││││季豆1包、薑│││││││絲1包、上衣1│││││││件及小皮包1│││││││個(內有現金│││││││639元,業已│││││││發還蔡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