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元選任辯護人陳育祺律師
於知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86號、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元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耀元為京硯聯合診所之整型外科醫生,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聘請A女擔任該診所諮詢顧問。
其等於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WINE甲DERFUL餐廳內,用餐、飲酒,再於同日晚間11時,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沛盈酒窖品酒,直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A女因陸續飲用香檳、紅酒、白酒等酒類,而酒醉致意識模糊,且趴伏在桌上,經張耀元攙扶起身後,張耀元見A女已因不勝酒力而無法穩定行走,遂攙扶A女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首都唯客樂飯店(下稱唯客樂飯店)住宿。嗣在該飯店房間內,張耀元見僅有其與A女獨處,而A女因酒力發作倒臥床上,呈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障礙以致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A女衣物,企圖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惟因無法勃起,遂改用手指撫摸A女外陰部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手撫摸、吸舔A女胸部與乳房,又強壓A女頭部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麟於警詢時就其與告訴人A女107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通話內容為何乙節,證述綦詳(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證稱「我現在有點忘記了」、「我現在沒有印象,我之前講得比較詳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劉○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張耀元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證人A女、鄭○裕、劉○麟、 楊晉銘 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惟查證人A女、鄭○裕、劉○麟、楊晉銘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鄭○裕、劉○麟、楊晉銘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A女、鄭○裕、劉○麟、楊晉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於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與A女在WINE-DERFUL餐廳、沛盈酒窖內飲酒,嗣與A女同至唯客樂飯店住宿,並於住宿同房期間,確有以手撫摸、以嘴吸舔A女胸部及乳房,亦有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A女並未喝醉,我與她是自行步行至唯客樂飯店,進入飯店後,也是A女拉著我進入房間內,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也沒有違背她的意思,我們是在酒精催化下,兩情相悅而為親密行為,並嘗試要發生性器接觸的行為,但因為我沒有勃起,所以我並沒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內,也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當日是A女自己親吻我的生殖器,而非我強押她為我口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卷二第114至116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與A女是自行步行至唯客樂飯店,期間被告並無攙扶A女,且在被告辦理入住手續時,A女仍有轉頭觀看其他入住男女,且在尋找房間的過程,亦是由A女帶領,因此A女是否因飲酒而造成不知或不能抗拒乙節,已有疑義,另被告與A女在房間內確曾嘗試要發生性行為,但因被告無法勃起,既未勃起,如何為口交、性交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17至118頁)。惟查:
㈠被告為京硯聯合診所之整型外科醫生,於106年5月間經友
人介紹認識A女,並聘請A女擔任該診所諮詢顧問, 嗣其 等
2人於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同至上址WINE-DER
FUL餐廳、沛盈酒窖內飲酒,復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至上址唯客樂飯店投宿,被告在該飯店房間內曾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以嘴吸舔A女胸部及乳房,且有生殖器無法勃起情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公開卷第150頁、第152至155頁、第222至227頁、偵字公開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他字不公開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第98至100頁),且有唯客樂飯店住宿旅客名單、本院107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321張(見他字公開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6
6至168頁、第179至224頁、第290至309頁、第317至
444頁、第445至454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㈡被告確有利用A女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
⒈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沒有印象走出沛盈酒窖,開始有
記憶是在旅館的床上,我醒來時以為自己在作夢,怎麼可能在一個陌生的空間醒來,而且被告正在我身上動作,當時我是躺著,被告用生殖器放入我陰道,但我不確定他有無插入,當時只覺得頭很暈想把他推開,才發現我沒有力氣,後來我用手去擋他的生殖器,希望他不要再進來,被告的生殖器沒有完全勃起,他就改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1、2分鐘以上,我有去擋他的手希望他不要再做了,他還是沒有停止,我發現我連講話都沒有力氣,後來他還吻我的右側肩頸、咬我的胸部,接著他又躺下來,把我的頭按在他的生殖器上,我沒有力氣移開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到沛盈酒窖時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但我如何離開該酒窖及到唯客樂飯店的過程,我都沒有任何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我醒來那一刻就是在旅館的床上,被告跨坐在我身上,當時我以為我在做夢,後來我把被告推開時,才發現我沒有力氣,被告還繼續在我身上搖動,並輕而易舉的把我的手撥開,當時我和被告的身上都沒有穿衣服,他因為沒有辦法完全勃起,就用手指非常粗魯的插入我的陰道,被告還有躺下,將我的頭按在他的生殖器上,就是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口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0頁)。綜觀A女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或以手撫摸外陰部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不復記憶如何離開沛盈酒窖及進入唯客樂飯店等被害過程,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抱著A女,並以女下男上的方式磨蹭A女,也有撫摸她的胸部、外陰部,但我的生殖器沒有勃起,A女幫我口交後,我的生殖器有大一點,還是沒有整個勃起,這過程大概重複1到2次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25至227頁);且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於3、6、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會陰瘀傷0.1×0.1公分」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5至149頁),可見證人A女前開證述在飯店房間內遭被告撫摸胸部、外陰道,亦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語,實非無稽。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
⑴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部分:
A女初至沛盈酒窖時步行姿態並無異狀,然於107年1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離開該酒窖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有上半身傾倒、腳步不穩之情形, 嗣經 被告以右手搭於A女右肩上,楊晉銘則以右手抓住A女右上臂,左手放於被告後背之方式,三人一同步行至酒窖門口,此時A女腳步呈交叉狀態,待步出酒窖門口後,被告持續將雙手搭放在A女肩膀處,A女仍有腳步交叉、低頭等情(詳附表編號1所示)。
⑵路口監視器光碟部分:
被告與A女步行至唯客樂飯店過程中,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長春路183號前燈桿時,被告行走在A女後方,以雙手搭在A女肩、背方式,與A女同往前方移動,期間A女曾有上半身往後傾倒,惟仍持續往前移動之情形(詳附表編號
2所示)。⑶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部分:
被告復於107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手搭於A女肩膀之方式,與A女自唯客樂飯店門口進入大廳,A女行進路徑略呈S型,經被告將A女扶至櫃台後,A女雙手趴在櫃台上,左手滑過櫃台桌面,身體先往右後往左略晃動,又被告雙手離開A女時,A女雖將雙手平放於櫃台上,惟仍有向後移動數步再往前靠近被告等腳步不穩情形;嗣被告辦理入住手續結束後,先以左手拉住A女,A女身體則靠向被告,期間
A女頭部微微低垂、搖晃,而後一同進入電梯,當電梯門開啟後,A女手握被告左手跟隨被告走出電梯,A女步出電梯時身體左側向左(即向畫面右方)撞及左側電梯門(即畫面顯示之右側電梯門),後身體晃向畫面左方(詳附表編號3所示)。
⑷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離開沛盈酒窖前往唯客樂飯店
過程中,確有雙膝彎曲、身體前傾、腳步搖晃不穩、行動無法自主,須靠人攙扶、牽引或倚靠櫃台始能站立或行走,且於步出飯店電梯時亦有明顯撞及電梯門之舉止,有本院107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321張(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66至16
8頁、第179至224頁、第290至309頁、第317至444頁、第445至454頁),佐以證人即沛盈酒窖老闆楊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第3瓶酒喝完時,大約是凌晨1、2點,我看到A女趴下,就將A女攙扶起來,並勸被告與
A女回家,他們離開時,都是由被告扶著A女,當時A女確實無法自行行走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50至51頁),堪認A女離開沛盈酒窖及進入唯客樂飯店房間時確處於酒醉、意識不清及行為舉止異於一般正常人之狀態甚明。從而,證人A女前開證述:因酒醉無力反抗,而遭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撫摸胸部等語,應屬有據,而非虛妄。
⒊又A女於107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中醫師劉○麟,並表示醒來時就躺在旅館,嗣於通話過程中回想起前一晚與被告用餐、飲酒後,即失去記憶,而被告無法勃起等情節,因而詢問劉○麟有無遭下藥之可能性,A女於談論過程中,情緒波動、緊張等節,業據證人劉○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5至39頁、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且有A女與劉○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16至319頁),應可認定。而證人鄭○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A女在107年1月15日晚間有通電話,A女跟我說不確定是不是性侵案,她一開始故作鎮定,後來在陳述事情發生的經過時,就慢慢激動起來,很悲傷,中間停了好幾次,經我安撫後,她才能慢慢說,還表示她以為自己可以過得去,但沒有辦法克服,才打電話給我,還說很羞愧,無法面對周遭朋友,因為顧慮女人的名節及將來如何對面客戶等問題,而不敢報案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90頁)。是依證人劉○麟、鄭○裕證述有關A女初次向其等表述遭侵害之過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排斥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向友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 益徵 A女前開指述被告趁其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其為事實欄所載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⒋至證人A女先於107年1月20日偵查時證述:我醒來時,被
告正在我身上性交,他用生殖器放入我陰道,但我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插入,因為我當時頭很暈,只想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頁);嗣於同年8月9日偵查中改稱: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很深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3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8月9日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固就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插入乙節,前後所陳稍有不一,然證人就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被害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已詳前述。況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確實不記得我當時是如何進入房間的,事情發生的過程中,我有陸陸續續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以A女當日陷於酒醉而意識模糊之狀態,自無可能強求其陳述當日完整過程,遑論歷經偵查中的多次訊問,能有完整一致之記憶。復參以證人A女於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履次出現當庭哭泣、哽咽、情緒激動至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顯見證人A女已不願意一再回憶遭侵犯之過程,而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事項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常理,自不得據此認A女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又就被告生殖器有無插入乙節,以A女於107年1月20日偵查中作證時間較案發時間近,參以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及A女案發時因酒醉致意識模糊等節,應以A女於10
7年1月20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案發當日A女並無有相類於精神、
身體障礙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5至118頁)。惟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又酒醉對於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其能力(如雖繼續高聲談笑、但口齒不清、文不對題,或雖能勉力行走、但步履蹣跚、顛簸轉倒),惟依社會常情,性交有其隱密性、慎重性,甚至牽涉道德,核與步行、對話等每日均需反覆進行之日常事務顯然有別,是酒醉對於被害人是否能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反對並抗拒性交之影響程度,允非步行、對話所能當然類比。易言之,尚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步行、對話之能力,即謂被害人必能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反面言之,被害人酒醉後,就反覆進行之日常事務,如步行、對話等均已表現困難、錯誤百出,則可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有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反對並抗拒性交能力之判斷標準。而A女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處於全身癱軟而無力抗拒之狀態乙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無訛,已詳前述,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亦足認A女有頭部低垂、腳步不穩、由被告攙扶,甚至有雙膝彎曲、手撐櫃檯、身體撞及電梯門等情形,均與一般男女親熱依偎時尚能支撐自己頸部,保持身體盡量直立之情形顯然有別,實難認A女尚具有理解及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能力。另證人楊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門口時還有問被告與A女行不行,他們都有回答我OK,還有跟我告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A女於被告辦理住宿手續時,亦有回頭查看其他顧客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多僅能說明A女當時尚未達於昏迷、完全不省人事之程度,並不能依此推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經意識清楚,並有同意性交之理解,而置A女於進入旅館房間之前尚處於腳步不穩、低頭搖晃、身體撞及電梯門等明顯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於不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我與A女是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發生親密的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互通訊息內容為:
⑴107年1月13日:
被告:Hi。在嗎?
A女:滿檔。被告:晚一點聊。
被告撥打電話,與A女通話7分56秒⑵107年1月14日
被告:(傳送圖片)之前還看過有再加棗子的,叫做「早成
交」。大陸的水果擺盤是有意義的,柳橙+香蕉,叫「橙蕉」,「成交」(傳送圖片)被告:到上海了。
⑶107年1月15日
A女:這件事,你有心為之。我當下沒能解讀出來,這建立
在互信的角色,是讓我忽略最重要的原因,也是我能力的疏失。我已不再適任。別再用此法,終究會教你覆舟!被告:Myfault.我並非有心的。
可見A女於案發後,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甚少回應,已與男女濃情蜜意、情投意合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見A女於15日傳送「這件事,你有心為之」等內容之訊息後,僅一昧表示「
Myfault.我並非有心的」等語,絲毫未提及A女有同意為本次性交行為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信。
⒊被告另以相關衣物上無精斑及DNA反應足以認定其確有對A
女為指交或口交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1
9頁)。雖A女案發當日穿著之外套外部表面,未檢測出可疑精液斑,而未進行DNA鑑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32964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7頁)。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飯店房間內,A女的上衣、外衣、馬靴、胸罩、外褲與內褲均脫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躺在房間床上醒來時,被告跨坐在我身上搖動,當時我和被告身上都沒有穿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見本案案發時A女全身赤裸,則被告對A女為口交、指交等行為時,縱未留有精斑、唾液於A女之衣物上,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實難徒憑A女衣物未檢出可疑精液斑一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A女會陰瘀傷僅0.1×0.1公分,無法證明
此為被告指交行為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然被告以其醫學專業知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會陰部的黏膜修復是非常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而A女既係於案發一周後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5頁),則A女所受會陰瘀傷幅度不太,非無可能係因會陰部黏膜自我修復機能所致,當無從執此認定A女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乙節係屬虛妄。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又被告之生殖器固於案發當時無法勃起,然此無法排除被告
以手插入A女陰道,亦無礙於其令A女為其口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幫我口交後,我的生殖器沒有整個勃起,但有比較大一點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26頁)。故辯護人以被告生殖器未勃起而無法為指交、口交行為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無要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以手指撫摸A女外陰部,以手撫摸、吸舔A女胸部及乳房等猥褻行為,係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聘僱A女擔任診所顧問,利用與A女餐敘機會,見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酒醉,竟為滿足個人私慾,違背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仍飾詞狡辯,暗指A女主動獻身,難認有悔改之心,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為整形外科醫師,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公開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一第64頁);且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光碟名稱│檔案名稱│勘驗內容│├──┼──────┼──────────┼─────────────────┤│1│沛盈酒窖監視│13_04_R_000000000000│⒈該監視器錄影地點位於酒窖內部,日│││器││期為107年1月12日。│││││⒉畫面時間22:54:55被告與A女自畫面│││││中央黑色酒櫃後方先後朝向監視器鏡│││││頭走進畫面中,於畫面中下方佇足,│││││與他人交談,二人均面帶微笑,神情│││││無異狀。│││││⒊畫面顯示時間22:55:05,被告伸右手│││││搭在A女左肩,A女突往前方移動,│││││被告則將右手收回並持續與他人交談│││││,二人相距約1公尺,其間A女有向│││││他人打招呼、彎腰致意。│││││⒋畫面顯示時間22:56:27,A女脫去其│││││橙色外大衣,二人持續與人交談,期│││││間被告手持酒瓶交予酒窖老闆,待酒│││││窖老闆接過該酒瓶後,被告復自下方│││││取出酒瓶,被告與酒窖老闆間似談論│││││有關被告所交付之酒瓶,氣氛尚屬融│││││洽。│││││⒌畫面顯示時間22:58:20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下方之木色桌椅面對面坐下,│││││復起身與他人聊天。│││││⒍畫面顯示時間22:59:18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下角來回走動,時而消失、時│││││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中,直至影像│││││檔結束。│││├──────────┼─────────────────┤│││12_03_R_000000000000│⒈該監視器錄影地點位於酒窖內部往大│││││門通道處,日期為107年1月13日。│││││⒉畫面顯示時間01:03:36被告與A女自│││││畫面左側進入監視器畫面中。此時A│││││女以頭靠在被告肩膀處、身體依偎被│││││告方式,與被告併肩同行,嗣A女有│││││雙腳彎曲前傾之動作,被告隨即伸出│││││左手擋在A女前面,A女上半身遂往│││││前傾倒,嗣被告將身體略為左轉至A│││││女左側著卡其色上衣之酒窖老闆方向│││││,A女則同時轉向。│││││⒊畫面顯示時間01:03:43被告左上臂似│││││緊貼A女左上臂,而酒窖老闆手持衣│││││物面向被告及A女,此時A女右手插│││││於身著淺色外衣口袋內,酒窖老闆將│││││手持之深色外套靠近A女右半側,因│││││監視器畫面燈光較暗及酒窖老闆所持│││││之衣物顏色較深,故無法清楚看見A│││││女是否有將右手伸入該深色衣物內,│││││但依監視器畫面可見,酒窖老闆確實│││││有將該深色外套披蓋於A女身上之情│││││形。同時A女略為彎腰往被告左前臂│││││方向傾倒,並將上半身靠在被告胸前│││││。│││││⒋畫面顯示時間01:03:46被告將大衣拉│││││至A女身上,此時酒窖老闆右手扶在│││││A女下半身,而A女與被告下半身約│││││相隔1步,惟A女上半身則緊靠被告│││││。嗣被告往後退時,A女同時往被告│││││方向跨2至3步,復向後退1至2步│││││,酒窖老闆則在A女後方,左手置於│││││A女肩膀處,右手則在A女右手肘處│││││。│││││⒌畫面顯示時間01:03:49被告站立於A│││││女前方,似為A女拉、扣起上衣,酒│││││窖老闆原以左手搭於A女肩膀處(自│││││酒窖老闆將深色外套披蓋於A女身上│││││起),後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上臂(│││││此時酒窖老闆似以雙手抓住A女),│││││嗣A女突往右前方1至2步,酒窖老│││││闆將原搭在A女右上臂之右手快速向│││││上舉起後復放下並抓住A女右手臂,│││││被告則將左手置於A女右胳肢窩,此│││││時A女頭往前傾,畫面中可見A女右│││││手持藍色物品。│││││⒍畫面顯示時間01:03:53A女持續低頭│││││並往前數步,上半身則往前彎,酒窖│││││老闆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被告站於│││││A女左側,嗣A女以上半身前彎方式│││││往被告方向傾倒,被告往後退1至2│││││步,此時A女將其右手中藍色物品移│││││至左手,並以左右手輪流將該藍色物│││││品拉開,被告以左手抓住A女左上臂│││││,復將右手搭於A女右肩上,以左手│││││抵住A女左手臂後,將A女往左側推│││││(此時A女面朝通道)。畫面顯示時│││││間01:03:57被告與酒窖老闆對話,此│││││時被告以右手搭於A女右肩,左手未│││││碰觸A女,並可見被告與老闆對話過│││││程中,被告有以左手比劃之動作,畫│││││面中可見酒窖老闆以右手抓住A女右│││││上臂,被告右手搭在A女右肩上,另│││││酒窖老闆有將其左手放於被告之後背│││││之情,三人以此方式步行至酒窖門口│││││。│││││⒎畫面顯示時間01:04:06被告打開酒窖│││││大門,與A女一同走出門口,酒窖老│││││闆則站於門口。│││││⒏畫面顯示時間01:04:20酒窖老闆轉身│││││朝店內方向查看後,復轉向門外方向│││││探頭,嗣後返回店內,被告與A女已│││││離開監視器畫面。│││├──────────┼─────────────────┤│││16_04_R_000000000000│⒈該監視器錄影地點位於酒窖內部,畫│││││面顯示日期為107年1月13日。│││││⒉畫面顯示時間01:03:31,被告與A│││││女出現於畫面右下角,A女身穿橙色│││││外大衣,向前移動兩步後,又向後移│││││動並停住,被告自A女背後以雙手環│││││繞之方式握住A女之手部。嗣被告右│││││手搭於A女右肩處,A女上半身斜向│││││被告方向,而後酒窖老闆拿取一件黑│││││色外大衣披在A女身上,A女並右手│││││舉起穿上大衣,此間A女身體稍往後│││││傾,後朝被告方向移動2、3步;酒│││││窖老闆先將左手搭在A女左肩處,後│││││將雙手置於A女背部。│││││⒉畫面顯示時間01:03:54,酒窖老闆│││││右手置於A女右上臂、左手置於被告│││││背部,與兩人一同向前朝畫面盡頭移│││││動,嗣上述三人皆於畫面中央黑色櫃│││││子後方左轉後離開監視器畫面,此間│││││A女行走時,有腳步交叉之動作。││├──────┼──────────┼─────────────────┤││沛盈-01│4_01_R_000000000000│⒈該監視器錄影地點位於酒窖入口處,│││││鏡頭朝向外側馬路拍攝,畫面顯示日│││││期為107年1月13日。│││││⒉畫面顯示時間01:04:10至01:04:│││││13,A女與被告自畫面右側之酒窖門│││││口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雙│││││手搭於A女肩膀部位,頭部轉向右方│││││與酒窖老闆交談,A女背對鏡頭無法│││││看清其神情。│││││⒊畫面顯示時間01:04:14,A女抬起│││││右手至與肩膀同高,微微揮動後便放│││││下。│││││⒋畫面顯示時間01:04:15至01:04:│││││17,被告持續將雙手搭放在A女肩膀│││││位置,A女位於被告右前方處與被告│││││一同步行離開酒窖,A女有以右手觸│││││碰酒窖外側圍籬之動作。│││││⒌畫面顯示時間01:04:18至01:04:│││││28,被告雙手持續搭於A女肩上,轉│││││頭朝向右側酒窖門口處說話,此時A│││││女以腳步交叉之方式往左方移動後,│││││復往右方移動3、4步,被告似有以│││││雙手穩住A女之動作,後看向A女數│││││秒,嗣見A女低著頭,被告手搭放於│││││A女肩膀處,兩人一同走向畫面左側│││││而離開監視器畫面。│├──┼──────┼──────────┼─────────────────┤│2│張耀元涉妨害│IMG_7863│⒈影像內容係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畫面,│││性自主案路口││畫面顯示日期為107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⒉畫面顯示時間01:06:57至01:07:29(│││││播放器時間00:03至00:35),被告│││││與A女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被告走於│││││左側、右手搭在A女肩上,A女走於│││││右側、右手持一物品,行走過程中被│││││告有抬起左手於空中比劃之動作。二│││││人一同走向畫面盡頭T字型路口處後│││││左轉,嗣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IMG_7866-步行到唯客│⒈影像內容係「長春路183號前燈桿」││││樂的畫面│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畫面,日期為107│││││年1月13日。│││││⒉畫面顯示時間01:06:04(播放器時間│││││00:24)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向左橫越馬路。│││││⒊畫面顯示時間01:11:09(播放器時間│││││00:29)A女上半身往後傾倒,但仍│││││持續往前移動,此時被告在A女後方│││││,以雙手搭在A女肩、背方式,與A│││││女同往前方移動。│├──┼──────┼──────────┼─────────────────┤│3│唯客樂監視器│「雙方進入飯店」資料│⒈監視器拍攝地點為飯店大廳,自櫃檯│││光碟│夾內之1_01_R_0000000│後方朝向大廳拍攝。日期為107年1││││0000000檔案│月13日。│││││⒉畫面顯示時間01:30:07至01:30:14(│││││播放器時間05:07至05:14)被告與│││││A女自畫面右上方之飯店門口走進飯│││││店大廳內,被告先以右手搭於A女右│││││肩上,後將左手搭於A女左肩處,行│││││走過程中A女之行進路徑略呈S型。│││││⒊畫面顯示時間01:30:15至01:30:18(│││││播放器時間05:15至05:18)被告將│││││A女扶至櫃台,A女雙手趴在櫃台上│││││,左手滑過櫃台桌面,身體先往右後│││││往左略晃動。此間可聽見被告與櫃檯│││││人員之對談聲,被告:「有房間嗎?│││││」,櫃檯人員:「有的」。│││││⒋畫面顯示時間01:30:19至01:30:31(│││││播放器時間05:19至05:46)被告雙│││││手離開A女,A女雙手平放於櫃台上│││││,往畫面左上方之櫃台另一端向後移│││││動數步後停住,右手肘放置於櫃台桌│││││面,而左手觸摸櫃台桌面,復向前靠│││││近被告,定點於被告之身體右側。同│││││時被告辦理入住房之手續。│││││⒌畫面顯示時間01:30:32至01:30:46(│││││播放器時間05:32至05:46)一男一│││││女自畫面右上角走至櫃台,此時A女│││││轉頭看向後方,即轉回朝監視器鏡頭│││││方向,並往被告處靠近。此時可聽見│││││被告與櫃檯人員之對談聲,櫃檯人員│││││:「那這個是2900」,被告:「到明│││││天?」,櫃檯人員:「對」,被告:│││││「好」。播放器時間05:28,可聽見│││││微小之女性說話聲,惟其音量較小,│││││無法辨別其內容及發話者為何人。│││││⒍畫面顯示時間01:30:47至01:30:52(│││││播放器時間05:47至05:52)被告左│││││手拉起A女,A女跟著被告,二人一│││││同轉向後方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時可│││││聽見被告與櫃檯人員對談聲,被告:│││││「這樣就好?」,櫃檯人員:「對」│││││,被告:「好」。│││├──────────┼─────────────────┤│││「雙方進入飯店」資料│⒈畫面顯示日期係107年1月13日,監││││夾內之2_02_R_0000000│視器拍攝地點為飯店大廳,朝櫃台方││││0000000檔案│向拍攝,茲將被告與A女出現於畫面│││││之部分記載於下:│││││⒉畫面顯示時間01:30:09至01:30:18(│││││播放器時間05:09至05:18)被告搭│││││著A女肩膀,二人自畫面左下角走進│││││監視器畫面中,至櫃台處停下,過程│││││中A女之行走路徑並非直線,呈微S│││││型。至櫃台處時,A女身體往被告方│││││向傾斜,被告右手搭於A女右肩,且│││││有將A女推向右方之動作。│││││⒊畫面顯示時間01:30:18至01:30:34(│││││播放器時間05:18至05:34)A女雙│││││手趴在櫃台上,往畫面右側方向倒退│││││移動約4步後停住,復往左側近被告│││││處移動。│││││⒋畫面顯示時間01:30:35至01:30:47(│││││播放器時間05:35至05:47)一男一│││││女自畫面左下角走至櫃台,A女轉頭│││││面向後方之該對男女,後轉回面朝櫃│││││台方向。│││││⒌畫面顯示時間01:30:48至01:30:52(│││││播放器時間05:48至05:52)被告左│││││手拉住A女,A女身體靠向被告,二│││││人一同往畫面左側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雙方進入飯店」資料│⒈畫面顯示日期係107年1月13日,監││││夾內之3_03_R_0000000│視器拍攝地點為飯店電梯間。││││0000000檔案│⒉畫面顯示時間01:30:56至01:31:11(│││││播放器時間05:56至06:11)被告左│││││手拉著A女自畫面右上方走入監視器│││││畫面中,其間A女頭部微微低垂、搖│││││晃,而後二人一同進入畫面左側之左│││││方電梯,並離開監視器畫面。│││├──────────┼─────────────────┤│││「雙方進入飯店」資料│⒈畫面顯示日期係107年1月13日,監││││夾內之8_10_R_0000000│視器拍攝地點為飯店電梯間。││││0000000檔案│⒉畫面顯示時間01:31:28至01:31:44(│││││播放器時間06:28至06:44)畫面左│││││側之電梯門開啟,被告與A女走出電│││││梯,A女手握被告左手跟隨其行走,│││││A女步出電梯時身體左側向左(即向│││││畫面右方)撞及左側電梯門(即畫面│││││顯示之右側電梯門),後身體晃向畫│││││面左方。二人先朝畫面右側移動,復│││││走往畫面右上方之走廊並離開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