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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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恬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恬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白信封袋伍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淑恬因急需工作,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之成年男子(下稱「洋」),雙方約定,若工作時未領得款項,當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有領得款項,則以當日領款金額之2.5%計算薪資,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以高薪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且於提款前,先至道路、工地旁或其他人煙罕至之隱密處所拿取內含提款卡、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之包裹,並持提款卡測試金融帳戶功能,領款後將所領得之高額現金放置於道路旁無人看管之隱密處所,再由雇用者派人取回現金,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志遠 」、「 阿龍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遠」、「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蔡秉慧 等人,致蔡秉慧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楊淑恬再持其所有華碩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以其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洋」、「陳志遠」及「阿龍」聯繫,並依「陳志遠」、「阿龍」指示,前往「陳志遠」、「阿龍」所指定之處所拿取內裝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蔡秉慧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阿龍」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蔡秉慧等人,並因此獲得薪資共計3,000元(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其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贓款6萬元、 蔡峻維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上揭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空白信封袋5個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
二、案經蔡秉慧及 黃榮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淑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淑恬固坦承於107年9月25日向「洋」應徵本案提款工作,之後依「陳志遠」、「阿龍」之指示至渠等所指示處所拿取內含提款卡、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之包裹,並依指示確認金融帳戶功能,之後依「陳志遠」、「阿龍」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提款項,放置於其等所指定之特定處所,而坦承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第29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雖其曾經懷疑過,但其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阿龍」曾說詐欺集團不會找新人來提款,所以其就沒有再追問下去,其只是沒有戒心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一開始與「洋」接洽時,對方說的工作內容是會計,負責收款,並要求被告提供履歷,甚至要求面試,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應徵無異,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屬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而詐欺罪可能一個人完成,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均僅接受「阿龍」指示所為,卷內無事證證明就被告所為之提款行為中有「阿龍」以外之人參與,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人參與,應無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另就告訴人蔡秉慧部分,若告訴人蔡秉慧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構成既遂,則被告的取款行為應不成立詐欺罪,而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而就告訴人黃榮順部分,告訴人黃榮順是先匯款至 李美蘭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3萬元匯至同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蔡峻維所有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提款3萬元,則告訴人黃榮順所匯之款項在被告提款前就已經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下,詐欺行為已既遂,則被告事後所為之提款行為應不成立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
291頁至第292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後由被告依「陳志遠」、「阿龍」指示前往其等所指示處所拿取包裹,並持包裹內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見附表所示),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細卷頁見附表所示),而被告亦不否認於107年9月25日向「洋」應徵本案提款工作,之後依「陳志遠」、「阿龍」指示拿取包裹,並持其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提款之現金放至在其等所指定之處所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被告與「洋」、「陳志遠」、「阿龍」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5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拍攝 韋秉元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及韋秉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持蔡峻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元大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提領款項3萬元、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03頁)可資佐證,復有被告遭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扣得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7張(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蔡峻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見偵查卷第60頁)、贓款6萬元(見偵查卷第60頁)、空白信封袋5個(見偵查卷第61頁)、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堪信上情應屬事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其前往板橋國小對面的巷子內拿取不詳之人所放置之包裹,包裹打開後,內有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韋秉元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之後其依「阿龍」指示提款2萬元、查詢餘額,然因提款密碼錯誤,所以未能提款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07年9月28日上午9點半時,其至板橋國小對面的巷子包裹,包裹是掛在一輛紅色機車上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而依卷附被告與「陳志遠」、「阿龍」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陳志遠」是要求被告前往板橋國小旁工地處之某輛機車後方處拿取包裹,經被告開拆包裹後,將其中之韋秉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及韋秉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拍照傳送予「陳志遠」,之後由「阿龍」則在LINE中告知被告該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要求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試領2萬元、查詢餘額等情,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一般正常公司之會計,衡情公司人員應會直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豈會隨意將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無人看管之偏僻處所而不擔心遭他人取走?再者,「阿龍」還要求被告於取得提款卡後先進行提款功能測試,並就餘額進行查詢,此舉顯與一般公司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之情形迥異。況且,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倘非從事不法之犯罪所得,「陳志遠」、「阿龍」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何需花費高額薪資聘請被告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在接受「洋」面試之後,得悉若沒收到錢,其每日仍可獲得日薪1,000元,若有收到錢,報酬則可取得提款金額的2.5%等語(見羈押卷第31頁),經本院質疑該提款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內容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一節時,被告亦稱:其坦承此工作內容確實與其之前的工作不一樣等情(見羈押卷第31頁),酌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38歲之智識成熟之人,又自陳為高職商業經營科畢業,曾擔任過行政、文書助理、會計助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被告非不能辨別事理之人。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7年9月28日其依照「陳志遠」指示到板橋文化路某個車子後方拿提款卡時,其當時確實也覺得有點奇怪,為何對方不親自拿提款卡給其,而要用丟包裹的方式,其也有詢問對方為何包裹內是提款卡,是什麼樣的帳戶,但對方回稱是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頁至第287頁),足見被告對於「陳志遠」、「阿龍」為何不親自交付提款卡,而要求其在偏僻處所拿取包裹,且包裹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一節,亦曾心生懷疑,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陳志遠」、「阿龍」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隱晦、不安全之方式交付取款所用之提款卡,甚且要求被告於取得提款卡後,需進行提款功能、查詢餘額之帳戶測試,由此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28日接受「陳志遠」、「阿龍」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進行提款、查詢餘額測試時,已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屬非法。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依「阿龍」指示去拿包裹,持
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若卡片功能正常,就等通知看是要繼續測試或提領款項,如果卡片功能不正常,「阿龍」就叫其將提款卡丟棄,其也會依照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阿龍」曾叫其把錢放在鐵皮屋外的角落、停車場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於偵查中供稱:其一開始是覺得怪怪的,後來對方要其把錢放到某處時,其沒有看到人,對方叫其離開,其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則供稱:其交錢時會問「阿龍」要放在哪裡,「阿龍」會拍照片給其,其覺得交款方式與正常程序不同,應該要有人來向其收錢,所以其打電話詢問「阿龍」,但「阿龍」叫其不要管,並要其直接離開,所以其都沒有看到其他的人,當時其就在思考不要做了,但其家境真的不好,其還在猶豫時就遭警查獲了等語(見羈押卷第28頁至第3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叫其拿包裹時,其覺得很奇怪,為何包裹要放在很隱密的地方,像是在機台下面,還有交款時,為何把錢放在某個地方後就要馬上離開,其曾經在停車場警衛室後方的盆栽處放錢,一般來說應該是要把錢直接交給某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復酌以被告與「阿龍」間LINE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阿龍」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地點不乏是停放巷弄中之機車後車輪處、遊戲機臺下方(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5頁),而交款之地點則是在巷弄圍牆牆角、停車警衛室附近之盆栽(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8頁),顯悖於常情,是從被告擔任提款工作所使用之提款卡拿取地點是在路旁隱密地點,再由「陳志遠」、「阿龍」等人以LINE通知被告前往拿取,且「阿龍」於被告交款時,要求被告至指定地點放款後直接離開,此點已足以使一般人懷疑「阿龍」、「陳志遠」等人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況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動輒數萬至十幾萬元,然「阿龍」竟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無人看管之路旁建築物之牆角、花盆等隱密地點,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得而知將如此鉅額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隱密地點,實有可能遭不知情路人拾得,是倘若其所放置之現金係合法之資金,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基此,被告自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惟被告猶無視於此,仍依「阿龍」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阿龍」,而以此方式參與「阿龍」、「陳志遠」等人所屬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阿龍」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阿龍」、「陳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詐欺可由一人單獨完成,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提款行為,均僅接受「阿龍」指示所為,卷內無事證證明就被告所為之提款行為中有「阿龍」以外之人參與,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人參與,應無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現今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經查,被告經過「洋」之應徵後,進而接受「陳志遠」、「阿龍」等人之指示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持提款卡測試帳戶功能、提領並交付款項,且觀諸被告與「洋」、「陳志遠」及「阿龍」間之LINE對話內容,「洋」負責找尋提款車手,而「陳志遠」、「阿龍」則是指揮提款人去拿取包裹、持提款卡提款、交付款項,均有不同之分工內容,且被告於開始提款工作後,還會向「洋」告知自己工作的情形,則雖被告係依「阿龍」指示較多,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阿龍」、「洋」、「陳志遠」等人,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依「阿龍」指示領款,並未認識到本案犯罪有3人以上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就告訴人蔡秉慧部分,若告訴人蔡
秉慧的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構成既遂,則被告的取款行為應不成立詐欺罪,而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而就告訴人黃榮順部分,告訴人黃榮順是先匯款至李美蘭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3萬元匯至同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蔡峻維所有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提款3萬元,則告訴人黃榮順所匯之款項在被告提款前就已經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下,詐欺行為已既遂,則被告事後所為之提款行為應不成立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①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
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即如本案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並分配之情形,出面自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考)。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②經查,就告訴人蔡秉慧遭詐騙部分,告訴人蔡秉慧已因遭騙
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韋秉元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亦為被告所持有中,則告訴人 蔡秉慧顯 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蔡秉慧所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支配,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詐欺集團犯行是否終了,與犯罪是否既遂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之行為,係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之現實占有,而為完成整體詐欺犯罪之最終部分,被告自應對其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屬詐欺取財既遂之共同正犯。
③另就告訴人黃榮順部分,雖告訴人黃榮順是先匯款至李美蘭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3萬元匯至同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蔡峻維所有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持蔡峻維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3萬元,而在告訴人黃榮順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李美蘭之金融帳戶時,該詐欺取財行為已為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為最終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仍需透過被告出面提領贓款,方能現實取得,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且從中分配利得,其所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自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㈢、綜上,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或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然被告主觀上雖其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就所提款項有縱為「阿龍」、「陳志遠」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有三人以上,被告所為當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洋」、「阿龍」、「陳志遠」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 王璧雲 、告訴人黃榮順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各別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該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王璧雲、告訴人黃榮順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阿龍」、「陳志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款,再由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各自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主觀上可預見此提款工作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財之提款行為,然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其因本案提款工作而在LINE中聯繫之對象僅有「洋」、「陳志遠」、「阿龍」等人,且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與「洋」聯繫,開始本案提款工作後,其實際接受「陳志遠」指揮之時間僅數小時,之後即一直接受「阿龍」之指示前往拿取包裹、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酌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經過「洋」之應徵後,自107年
9月28日至107年10月4日遭警查獲時止,其實際參與天數僅4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5頁),時間甚短,且依被告供述內容(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其就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組織層級等均無所知,而僅係接受詐欺集團成員「陳志遠」、「阿龍」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處所,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亦無相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於從事本案提款工作時,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層級、內部詳細分工狀況,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洋」、「陳志遠」、「阿龍」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頗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程度、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其使用其中之LINE與「陳志遠」、「阿龍」、「洋」等人聯繫,而扣案之空白信封袋5個,亦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提領款項後呈裝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遭警扣得之蔡峻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所持用以提領附表編號2、3款項時所用之物,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則係被告依「阿龍」指示測試金融帳戶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屬帳戶申設人蔡峻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提款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提款卡失其功用,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亦僅係供提款、確認款項之證明,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就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6萬元,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尚未交予詐欺集團之部分,仍由其實際支配管領,是其對於該部分扣案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本案共犯就告訴人黃榮順遭騙部分之其餘犯罪所得(按即附表編號3)12萬元,亦應予以沒收,然告訴人黃榮順遭騙後匯入李美蘭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該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107年10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陸續提款14萬9,000元等情,此有前揭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頁、第205頁),足見該部分款項非被告所提領,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並無實際支配管領,而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07年9月28日拿到1,000元,10月3日則拿到2,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被告與「阿龍」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因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相關證據│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宣告刑│備註│││或告訴│之時間(民國)、地點││之金融帳戶│之時間(民國)、│││││人│)、所匯款項(新臺幣)│││地點、提款金額││││││││││││├──┼───┼──────────┼─────────────────┼───────┼────────┼────────┼────────┤│1│蔡秉慧│蔡秉慧於107年9月25│①證人蔡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韋秉元所有中國│於107年9月28日│楊淑恬犯三人以上│因被告輸入提款卡│││(告訴│日,在網路拍賣商場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信託商業銀行帳│中午12時45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密碼錯誤而未能順│││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000000000000│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利提領款項││││自稱「 潘彥仰 」之詐欺│②證人蔡秉慧所提供之網路拍賣訊息、│號帳戶│處所,持韋秉元所│月。│││││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調理│其與「潘彥仰」之訊息對話內容(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機販賣訊息,而與之聯│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行帳號0000000000││││││繫,該人向蔡秉慧訛稱│││73號帳戶提款卡提││││││須先匯款3萬元,始將│③韋秉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9││款,惟因輸入密碼││││││商品寄出,致使蔡秉慧│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7月1日││錯誤,而致提款卡││││││陷於錯誤,而於107年│至同年10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遭鎖卡,而未提得││││││9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見偵查卷第45頁、第197頁)││款項││││││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韋秉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王璧雲│王璧雲於107年10月3│①證人王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蔡峻維所有臺中│於107年10月4日│楊淑恬犯三人以上│無│││(被害│日下午4時9分許,接│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小企業銀行號67│下午3時8、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人)│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000000000帳戶│許,在臺北市信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自稱 王碧雲 之姪女之│②證人王璧雲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區○○○路○段│月。│││││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存款憑條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237││675號元大銀行松││││││該人並於107年10月4│頁)││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日上午9時45分許,向│││,持蔡峻維所有臺││││││王璧雲訛稱亟需用錢欲│③蔡峻維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中小企業銀行號67││││││向王璧雲借款,王璧雲│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6月1││000000000帳戶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款卡提款1萬元、││││││7年10月4日下午2時│(見偵查卷第199頁)││2萬元││││││5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蔡峻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3│黃榮順│黃榮順於107年10月3│①證人黃榮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蔡峻維所有臺中│於107年10月4日│楊淑恬犯三人以上│李美蘭所有之臺灣│││(告訴│日下午4時10分許,接│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小企業銀行號67│下午3時29、33分│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帳號00000000│││人)│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000000000帳戶│許,在臺北市信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9705號帳戶因達每││││自稱黃榮順友人「 莊偉 │②李美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李美蘭所○○○區○○○路○段68│月。│日提款上限,而由││││羣」之人之來電,該人│05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於│臺灣銀行帳號01│7號國泰世華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0││││訛稱亟需用錢而欲向黃│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0000000000號帳│永春分行自動櫃員││7年10月4日下午││││榮順借款,致使黃榮順│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暨存摺內頁明│戶│機,持蔡峻維所有││3時24分許,轉匯││││陷於錯誤,於107年10│細(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臺中小企業銀行號││3萬元至蔡峻維所││││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第215頁至第218頁)││00000000000帳戶││有臺中小企業銀行││││,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提款卡提款2萬元││號00000000000帳││││中正路100號之華南銀│││、1萬元││戶││││行新莊分行,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李美蘭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12008│││││││││089705號帳戶內,之後│││││││││又接獲「 莊偉羣 」之來│││││││││電,表示尚短少20萬元│││││││││,黃榮順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美蘭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