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日以
107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罪名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車輛損壞之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車損賠償部分與 劉佳慧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49號被告蔡正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展前因重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路上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慎擦撞劉佳慧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展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正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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