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 黃士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刊登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黃士俊│永豐商業銀│106年6月20日│60,100元│0000000│││││行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