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王照雄 被告 方秀琴 (FONGSIUKHI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本件原告於繫屬後之民國107年1月26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因原告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應認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且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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