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榮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04年3月16日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因車禍和 李素珠 擦撞後,因 黃國彰 有喝酒,我並未喝酒,我因長期服用精神分裂藥物,判斷能力較低,致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實際情形為他酒醉叫我騎車,我不要而僅被載,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是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乃指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再審,自應以臺南高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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