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珠與告訴人 華秀美 均係嘉義市○○街鵬思宮誦經團成員,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呂金珠與告訴人華秀美及其他誦經團成員前往嘉義市○區○○○路城隍廟二樓觀音殿後面換衣服欲誦經,告訴人華秀美在換衣之際詢問其他團員要站在何位置誦經時,引起被告呂金珠不滿而回話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華秀美頭髮及衣服,並以腳踢告訴人華秀美,致告訴人華秀美倒地而受有頸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斑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3至34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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