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建程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楊斯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建程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建程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偵查隊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皆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盧士傑 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時許,因酒後駕車案件移送里港分局偵查隊,並坦承日前有施用毒品情事,故由趙建程執行採尿程序,且就盧士傑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詎趙建程明知盧士傑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採集盧士傑之尿液2罐封瓶並命其按捺指紋,及製作調驗紀錄表後,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未依職權查處偵辦,將該尿液交由承辦毒品調驗人口之員警取號送驗,反將盧士傑之尿液2罐及調驗紀錄表等足以證明盧士傑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罰之證據,於同日15時許丟棄湮滅。嗣因盧士傑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已經警方採尿,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盧士傑之警詢陳述,及員警 莊文客 所製作職務報告
2份,均屬被告趙建程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建程固坦承其為公務員,盧士傑於104年12月20日1時許,因酒後駕車案件移送里港分局偵查隊時因盧士傑坦承有施用毒品,被告遂對盧士傑採尿2瓶,並命其按捺指紋,及製作調驗紀錄表,但未將該尿液交由承辦毒品調驗人口之員警取號送驗,且就盧士傑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將盧士傑之尿液2罐及調驗紀錄表等證據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機要湮滅盧士傑的尿液,雖然我知道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但我採尿當時僅懷疑他有脫驗,並無法確認盧士傑為毒品調驗人口,盧士傑又不願意以「同意採尿程序」採尿,所以我就跟他說他可能是脫驗人口,可能會被強制採尿,盧士傑才同意採尿,但我認為採尿程序可能有瑕疵,所以當天聽聞檢察官將盧士傑發交其他派出所採尿時,我覺得是同一天採尿,而且檢察官採尿程序一定沒問題,所以我就把原來的採尿直接倒掉,我沒有湮滅證據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①刑法第165條之所謂「他人刑事被告」,係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次按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08號、98年台上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分別可參。又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具有獨立之偵查權限,司法警察(官)為偵查輔助機關,僅有調查權,並無偵查權,故所謂「開始偵查」即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而言,即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始為刑法第165條所規定「刑事被告案件」。本案被告為司法警察,並非檢察官,盧士傑係於104年12月20凌晨1時許,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移送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同日上午9時許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其案由也是酒駕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始經檢察官訊問有關採尿一事,盧士傑於當庭才表示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即檢察官係在104年12月20日下午5時23分許,始開始偵查盧士傑毒品案件,是被告在同日下午3時許將盧士傑之尿液丟棄,檢察官既尚未開始偵查,被告自無湮滅「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可言,而不該當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
②刑法第165條所稱之證據,應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被
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第165條「證據」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不具備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之構成要件故意,故不該當刑法第165條構成要件。
③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採尿程序有瑕疵,為避免影響檢察官
之判斷,故於事後獲悉檢察官將另行採尿,將尿液丟棄,並無湮滅證據之故意,亦與盧士傑不認識,故無為盧士傑湮滅證據之動機。
④被告違反「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
定」,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不能依此認定即屬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證據。⑤就刑法165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此有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參,由此可知,刑法第165條係為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換言之,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即行使搜索權)終局未受侵害,或國家之司法權尚未開始正當行使,縱令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亦無以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相繩。
二、經查:㈠被告所供盧士傑於104年12月20日1時許,因酒後駕車案件
被移送里港分局偵查隊時,由被告收案後,因盧士傑坦承有施用毒品,被告遂對盧士傑採尿2瓶,並命其按捺指紋,及由被告製作調驗紀錄表,且就盧士傑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未將該尿液交由承辦毒品調驗人口之員警取號送驗,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將盧士傑之尿液2瓶及調驗紀錄表等證據丟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他字卷第24至25、47至50頁、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盧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8頁),並有里港分局「現行犯尿液採樣編號名冊」、「毒品調驗尿液編號名冊」、偵查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至23、29至39頁)。是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知悉盧士傑有施用毒品之情後,向證人盧士傑採集尿液,且經初驗知悉有毒品陽性反應,於翌日仍將該尿液丟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湮滅證據犯行,且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盧士傑於本案中是否係刑法第165條所指「刑事被告」:
⑴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係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執行10
4年12月19日22時24時巡邏勤務時,於2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三民路口攔檢查獲盧士傑酒後駕車搭載 高志文 ,酒測值達0.44MG/L,涉嫌公共危險罪,九如分駐所詢畢後解送至該里港分局偵查隊,由值日之被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盧士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他字卷第7至8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佐趙建程涉嫌湮滅刑事證據調查報告及檢附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至5、14、15頁)。而被告收案後,因盧士傑所搭載之友人高志文被警查獲吸食器,故懷疑盧士傑亦可能施用毒品,遂詢問盧士傑是否施用毒品,盧士傑即坦認查獲前幾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乃為其採尿,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由此以觀,盧士傑因酒後駕車為警攔獲後,經解送至里港分局由被告接案時,被告雖因盧士傑所搭載之友人高志文有吸食器被警查扣,而懷疑盧士傑亦有施用毒品,因而詢問盧士傑有無施用毒品,但因該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於詢問盧士傑有無施用毒品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盧士傑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盧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其坦承犯行時,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盧士傑於被告詢問其有無施用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盧士傑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情形。
⑶再,被告當時為里港分局之偵查佐,此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及名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11頁、20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其因盧士傑自承查獲前曾施用毒品之情,而採集盧士傑之尿液2瓶及按捺指紋,並製作調驗紀錄表、將採得尿液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即為因盧士傑之自首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將採得之盧士傑尿液丟棄時,盧士傑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尚未經開始偵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司法警察,僅有調查權,而無偵查權,故認被告因懷疑盧士傑涉犯施用毒品罪,而對其採尿,僅係依其調查權而進行調查程序,尚不能認定被告已開始進行偵查程序云云。惟犯罪偵查乃指偵查機關基於種種情事(可能係由於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原因,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參照)知有犯罪嫌疑時,調查犯罪事實,尋找、保全犯罪嫌疑人,及蒐集、保全犯罪證據之偵查作為。至於警察機關在犯罪偵查程序中之角色扮演與權限分配,學界及實務界大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1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警察法第5、6、9、14條等規定,決定檢、警偵查地位之主從關係,認為檢察官乃是犯罪偵查之唯一主體,擔負犯罪偵查之全責,而警察機關僅是犯罪偵查之輔助機關,檢察官主導整個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並指揮調度司法警察從事犯罪偵查之工作。亦即刑事訴訟法制向採「檢主警輔」之原則,檢察官為法定之唯一犯罪偵查主體。但從近年來刑事訴訟法之大幅度修正趨勢及新訂之相關法制,可明顯看出,我國現行法制實已賦予司法警察擁有獨立偵查犯罪權責(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0第2項、第231條第2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196條之1等規定,已賦予司法警察對於犯罪事實之「先行調查權」;另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逕行拘提」、第128條之1第1項「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規定,賦予司法警察「強制處分發動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7條,賦予司法警察「強制採樣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賦予司法警察「強制送鑑定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至13條等規定,亦賦予司法警察「監蹤與運用線民權限」)是以,檢、警均為偵查主體,於偵查程序中,皆扮演重要之角色,缺一不可,且為使偵查能順適合法進行,同時賦予檢、警偵查權限,有其實質之正當性與迫要必要性( 傅美惠 著,101年1月初版「偵查法學」第102至103頁參照)。準此,所謂偵查程序,係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案被告既為司法警察,則其因盧士傑之自首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對其採尿,即為開始偵查程序,辯護人認被告對盧士傑採尿,僅係依其調查權而進行調查程序,尚不能認定被告已開始進行偵查程序云云,即無可採。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所指之「開始偵查」,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規定中之所謂「開始偵查」而為說明,自難於本案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係重申「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並未載明所謂「開始偵查」係專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之程序,是辯護人援引上開二件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刑法第165條所稱之證據,並非專指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非所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為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該尿液係毒品案件中之刑事證據等語(他字卷第48頁),足徵被告明知該尿液乃足以證明盧士傑施用毒品之重要刑事證據,至該尿液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係法院審理時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準則而為權衡判斷,非偵查中之員警可任意裁量。是辯護人主張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該證據係指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被告主觀上欠缺該條「證據」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云云,除係誤解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範外,且無法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實其說,其辯解顯無可採。
⒊被告有湮滅證據之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已知其所採集之盧士傑尿液為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等情
,如上所述,被告既知悉採集之尿液已是盧士傑施用毒品案件中之重要刑事證據,則被告對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已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被告將採集之尿液丟棄而未即移送,意在認為後續檢察官所為之採尿程序較為合法,此僅係湮滅證據之動機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既不以動機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則動機之正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不能成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自難謂被告無湮滅證據之故意。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對於構成要件之故意及動機為混淆,其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明知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
定」,就尿液檢體之統一銷燬有作業流程,竟違反該規定,擅自將尿液丟棄,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故意:
⑴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律定警察機關對毒品犯罪嫌疑人執行尿液
採集、檢體保管、送驗及銷毀之作業,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落實管理監督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尿液檢體應於裁判、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間期滿無撤銷之情形,始行銷毀。單純施用之案件,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者,如無保存之必要,其檢體得於自查獲日起逾3個月後,簽奉單位主官核可銷毀之;各單位應每半年清點尿液檢體數量,並辦理銷毀作業。尿液檢體之銷毀作業,應由督察室派員會同辦理,並作成紀錄,「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點、第20點、21點分別定有明文。
⑵盧士傑因公共危險到案時,已坦認於查獲前幾天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故盧士傑屬上開作業規定中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定義。而被告身為職司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依盧士傑之自白,顯已足以對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其為犯罪嫌疑人。又依前開作業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就尿液檢體後續之銷毀已有明文之規定,被告職司司法警察多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明知有前開作業規定規範尿液檢體之統一銷毀作業流程,卻擅自將本案尿液丟棄,其有湮滅證據之情甚明。辯護人以被告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不能依此認定有刑法第16
5條之湮滅證據云云,即無可採。⒌被告丟棄盧士傑之尿液時,已侵害刑法165條所保護之法益:
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盧士傑開始偵查,國家司法權即已開始發動,並且取得證明該犯罪行為之重要刑事證據,則被告將該重要之刑事證據丟棄之際,即符合前開法文之構成要件,而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至嗣後檢察官雖以其他方法重新取得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盧士傑犯行之證據,然此為另一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難謂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未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辯護人主張刑法第165條所保護之司法權正當行使是否遭受侵害,必須從該法益是否終局受侵害為斷云云,要無可採。另辯護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僅記載「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非指明必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終局受侵害,始該當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故無從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辯護人所指,則於法不據,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係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湮滅刑事證據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5條、第13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將證明犯罪之重要證據予以湮滅,行為有所不該,惟考量本案幸因證人盧士傑於當日即經採尿而得以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已移送偵辦及經法院審判終結,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誠實以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係為爭取績效,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盧士傑於當日已另經採尿得以將其施用毒品犯行,移送檢方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