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滕茂樹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第四項於上訴人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組長,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通知因上訴人與訴外人 余皇輝 在工作場所抽菸、飲酒,自105年3月1日起終止與上訴人及余皇輝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屬實,事前亦未向上訴人查證或給予申辯機會。又縱認系爭公告所載內容屬實,亦顯未達解僱標準。故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理由,客觀上除內部標準不一外,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旨不符,當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
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生產易燃物還氧樹酯之公司,嚴禁員工在嚴禁煙火地區吸菸,目的即為保障維護廠區及工作人員之生命安全。又於上班時間在上班場所酗酒,對於工作產生之危害,更甚於其他違紀行為,稍有不慎或意識不清,即可能因維修失誤,肇致被上訴人及他人嚴重之財產、生命損害,被上訴人亦有可能須連帶負責。被上訴人要求員工應保持上班時間精神狀況清楚、穩定,於工作規則第43條第11款、第15款規定禁止員工在服務場所酗酒及在嚴禁煙火地區吸菸,違反則將處以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自屬合理之工作要求。詎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在廠區內吸菸、聚眾酗酒,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及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故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依法有據,且係為確保廠區及其他工作人員生命安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兩造簽訂有系爭
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係生產易燃物環氧樹脂之公司,定有工作規則。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2,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在廠區內抽菸、酗酒為由
,於105年3月2日公告自105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
期間?㈡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解僱上訴人是否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元,及自10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㈡依系爭公告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間經檢舉始知悉
上訴人在工作場所抽菸及酗酒情事,經著手調查後,發現同年2月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在工作場內均有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且有多名員工指證歷歷,而於同年3月2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勞調卷第6頁),自形式上以觀,並無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 謝志皓 證述:
其有於2014年向公司反應上訴人喝酒情形,課長 王呈彬 有在晨會上宣達公司嚴禁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且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紀錄)之事實調查結果記載「資方何能允許勞方一再遭檢舉喝酒,卻未向勞方當事人查證並要求改善,資方亦表示過程中未單獨向各別勞方查證或請其就事實予以說明」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亦坦承有延誤解僱上訴人期間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然查:自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謝志皓、 陳中明吳善平李振銘許明鎮 等5名員工(下稱謝志皓等5人)之書面陳述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等所述看見上訴人飲酒情事固均已歷時甚久,但除謝志皓提及曾向上級回報未受理外,其餘4人均未提到曾向上級舉報。況且證人謝志皓證稱:其當領班時有將上訴人飲酒情況反應到主管處,主管在一年前晨會有再宣達依公司規定不能飲酒;王呈彬有在晨會上講,是跟全部製造部的人重新宣達公司嚴禁喝酒,我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10頁及背面),固可認王呈彬曾因謝志皓之舉報而於晨會重新宣達公司嚴禁喝酒之規定,然向王呈彬反應上情,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並著手調查。因依證人謝志皓之書面陳述,雖曾向上級回報但未受理,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4月1日公告記載:王呈彬課長因未有效盡到管理部署、督導部屬責任,記小過處分等語(見原審勞調卷第7頁),可見王呈彬對於謝志皓所反應之事並未積極查證,亦未再往上呈報讓被上訴人知情,遂遭被上訴人記小過懲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有在廠內喝酒而未予懲處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復參以證人李振銘於原審證稱:未檢舉過上訴人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另證人余皇輝證稱;公司沒有當場捉到或看到,也不知道上訴人有抽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益徵被上訴人在本次事件之前,對於上訴人在廠內飲用含酒精性飲料、抽菸之事並不知情,自無勞工局勞資爭議紀錄所載「允許勞方一再遭檢舉喝酒,卻未向勞方當事人查證並要求改善」之情形。另依謝志皓之書面陳述,其稱於10
5年2月2日、同年月18日,有看到上訴人在鐵工廠工作台旁聚眾喝酒、冰箱內有酒類等(見原審卷第20頁),依其陳述看到上訴人喝酒行為係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解僱前之30日內。再依吳善平、陳中明之書面陳述,提出之日期均為105年2月24日,亦均稱看見上訴人飲酒之事(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及佐以證人李振銘證稱:公司有在3月間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其書面陳述提出日期為105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2月24日經員工檢舉才知悉並經調查確認上訴人有在廠內抽菸及飲用含酒精性飲料情事,而以系爭公告將其解雇,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自有所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兩造簽訂
有系爭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係生產易燃物環氧樹脂之公司,定有工作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6頁),並有系爭勞動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奉高雄市政府10
4年12月4日高市勞條字第10438766500號函核准修正施行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證物袋內)。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十一、在服務場所賭博、酗酒或為有傷害風化之行為者。...十五、在嚴禁煙火地區吸菸或引火者。」等語,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期間願遵守一切法令及甲方工作規則誠摯服務,如有違背工作規則....,願受懲處或解僱處分,並賠償一切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亦即,自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文義以觀,係指員工在工作場所「酗酒」,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所謂「酗酒」,涵蓋「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亦即過度使用酒精而無法自我節制,導致認知上、行為上、身體上、社會功能或人際關係上的障礙或損傷,乃網路上可任意查得可知(參見本院卷第81頁酗酒定義資料)。另依同條項第15款規定之文義以觀,係指員工在嚴禁煙火地區吸菸或引火,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非指員工在「禁煙區」吸菸時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在廠區內抽菸、酗酒,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11款、第15款規定,因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需證明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
㈢次查:因被上訴人係生產環氧樹脂之公司,遂於鐵工廠門口
設置有「廠內禁煙」標誌,業據其提出照片為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但亦於廠區內設置吸菸區,供員工作為吸煙場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3頁),亦提出廠區內含吸菸區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復參酌被上訴人僅於廠區內所設戊烷調配室及丙酮回收室內標示「嚴禁煙火」,其餘地區並未標示嚴禁煙火,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戊烷調配室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廠區大門設置禁煙標誌,及於戊烷調配室及丙酮回收室標示嚴禁煙火,然亦設置有吸菸區,廠區內並非全面禁止吸菸或嚴禁煙火。
㈣據證人謝志皓證稱:工廠裡面有氧乙炔,也有貼禁止吸菸的
標誌。我是現場領班,上訴人是在工務擔任組長,所有的點工都是他在分配,我們都會叫上訴人維修,時常叫不到人,有些時候為了搶救,我們會自己先去鐵工廠,我有看過上訴人在電器室、鐵工廠抽菸,時常看到都是在鐵工廠氧乙炔旁邊;鐵工廠裡面有一個禁菸標誌,禁菸標誌旁邊有一個辦公桌就是余皇輝坐的位置,上訴人是在余皇輝位置的前面放冰箱處,窩在那邊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再依證人謝志皓在被上訴人鐵工廠現場圖上圈出看到上訴人抽菸之地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認證人謝志皓證述看到上訴人吸菸地點,僅有禁止吸菸標誌,並非標示「嚴禁煙火」標誌。另證人李振銘證稱:我是新進人員,公司安排我跟著上訴人一起工作,還有2個點工人員,我們是點檢組,負責設備點檢、檢查。我們會先開晨會大概開到8點20分左右,8點半指配點工的工作項目之後,大約在8點40分上訴人就會躲進鐵工廠進來右手邊,就是乙炔氧氣的旁邊,之前我們那裡有一個小冰箱,他就會先坐在那邊休息、抽菸,叫我先跟點工人員進去現場工作。我看到上訴人抽菸地點大多是兩個地方,一個是鐵工廠進去右手邊角落小冰箱旁乙炔邊,有禁煙標誌,另一地方是鐵工廠後面森林的水溝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振銘證述相符,亦即上開證人均證述見到上訴人吸菸地點,為鐵工廠內乙炔氧氣瓶旁有禁菸標誌區。再者,該區域內亦曾進行電悍作業,被上訴人設有吸菸區,並非嚴禁抽菸等節,亦據證人李振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2頁背面),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主管余皇輝亦證述:曾看到上訴人在鐵工廠內吸菸等節(見原審卷第58頁、第61頁),足見上訴人吸菸地點均非嚴禁煙火區,而係「禁菸區」。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嚴禁煙火地區吸菸,因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又查:據證人謝志皓證述:時常看到上訴人從鐵工廠出來臉
是紅的;我們之前就知道他們有在喝酒,這種狀況已經不是
1天;還有1天我過去鐵工廠經過原料暫存區,有遇到上訴人叫點工出去外面買火鍋、買酒進來鐵工廠裡面吃、喝,是買維士比、保力達B,就是一窩人在那邊喝的喝、抽菸的抽菸、吃火鍋的吃火鍋;上訴人拿寶特瓶,裡面裝的是保力達
B,倒酒下來喝,這個情形不是1天、2天;還有另一天,我看到冰箱裡面有海尼根還是臺灣啤酒,還有其他酒類。我看到上訴人滿臉通紅、身上有酒味,在上班期間看過很多次,1天早上有2次、下午有2次。上訴人是在余皇輝位置的前面放冰箱處窩在那邊抽菸、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9頁);另證人李振銘亦證述:上訴人也是會在同樣鐵工廠氧乙炔旁喝酒。我看到上訴人喝酒之次數很多次,通常看到他是用寶特瓶裝的黑色飲料,有聞到酒精的味道,懷疑是保力達,也有看到幾次他喝拿玻璃瓶的臺灣啤酒,倒在紙杯上喝;上訴人要請我喝的是寶特瓶裝的,疑似保力達,他有倒一杯要給我,但我沒有喝,並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只有問我說要不要喝一杯,我聞過味道跟保力達很相似..我看上訴人喝酒一天最少有4次,上訴人身上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23頁)。
固足認上訴人曾於工作時間內飲酒,然其等僅泛稱次數很多次或一天3、4次,並以寶特瓶所裝疑似保力達味道之黑色飲料,以及身上聞到酒味情節以觀,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酒瓶、寶特瓶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見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內飲酒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飲酒行為已達「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之酗酒程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所述上訴人喝酒後究否影響其工作,亦不明確,自無從認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前述喝酒次數及酒味即遽論上訴人飲酒行為已達酗酒之程度,而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1款規定之「酗酒」事由。
㈥再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在廠區內抽菸、酗
酒為由,於105年3月2日公告自105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6頁),並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6頁)。然依系爭公告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經檢舉知悉上訴人在工作場所抽菸及酗酒情事,經著手調查後,發現同年2月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在工作場內均有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且有多名員工指證歷歷,又縱容外部人員購買酒精性飲料,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廠務工安秩序,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11款在工作場所酗酒者,處以懲戒性解雇,於同年3月2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等語,然上訴人雖有於上班時間飲酒之行為,惟未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酗酒」事由,已如前述。
另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有於前開時日酗酒及在存有有機溶劑(或高壓氣體)之工作環境下抽煙,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妨害廠務秩序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記大過,因查有4次行為各記1大過總計4大過,而依第43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公告誤載為第11款)規定,以1年以內積滿3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予以解雇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於禁煙區吸煙及工作時間內飲酒究如何妨害廠務秩序情節重大一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亦即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依揆諸前揭說明,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解雇,仍應審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是否達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以上訴人身為工務部組長,負責安排全廠區電器維修及檢點工作給訴外人吳善平、陳中明、李振銘及三名點工共6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竟為前述之吸煙喝酒行為,固然影響被上訴人之公司管理,內部秩序之維護,然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之前揭吸菸、飲酒行為究已對其公司產生如何具體且重大之危害,或致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失,或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上訴人酗酒、吸菸行為,除造成下屬不良示範及不良管教,影響公司管理,公司內部秩序之維護外,亦可能造成全廠區電器維修判斷誤差,造成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62頁背面),即難謂有據,因此,尚難逕認上訴人前揭吸菸、喝酒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班期間內抽菸飲酒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㈦末查: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
3月2日遭解職之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6頁),足認上訴人業已受僱被上訴人工作超過6年。況除本次事件之懲處紀錄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尚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且客觀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拒發獎金、扣減薪資、不予升遷、警告、申誡或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段後,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亦無賦與上訴人申訴之管道,程序保障尚屬不周。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之前揭吸菸、飲酒行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所為,雖有不當,然並無違反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11款、第15款規定,而應受解雇之懲罰,雖遭被上訴人一次逕處以4大過,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詎被上訴人未考慮其他懲戒方式,遽為解僱,洵難謂其程度為相當,自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解雇上訴人亦無賦與上訴人申訴之管道,給予其申辯之機會,且上訴人未造成對被上訴人之危害,未能先以拒發獎金、扣薪、不予升遷、警告、申誡或記過之處分,即解雇上訴人,有違相當性、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以系爭公告通知上訴人因酗酒、吸菸為由,自同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謂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於105年3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該3月份之1日薪資2,440元予上訴人,且兩造不爭執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3月份短付之薪資39,560元;暨自105年
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以系爭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不合法等語,係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9,56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應給付39,560元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另兩造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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