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1號
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倫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禁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必須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始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謝○○、張○○(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陳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謝○○、張○○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吸食器吸食,其有罵他們,並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又其並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張○○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部分:
1、被告於106年3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3第6號套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謝○○、張○○有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謝○○、張○○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謝○○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3月30日15時至16時至友人張○○位於臺南市○○區○○街居處找張○○,在那裡有看到張○○、被告及另一位張○○的朋友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張○○與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吸(甲基)安非他命,伊答應後,張○○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給伊吸食等語(參見警一卷第89頁)。於106年7月27日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30日15時許,伊至友人張○○位於臺南市○○區○○街居處找張○○,當時張○○與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拿起來吸食,都沒有人阻擋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30日 伊有 跟張○○在被告租屋處吃毒品,那時候伊去找張○○及被告,張○○跟被告都在玩手機,伊看到那邊有吸食器,想說與被告及張○○認識一段時間了,吸食器不是被告就是張○○的,就拿起來吸了,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因為他們沒有拿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經核證人謝○○前後所述,並未明確證稱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吸食,或被告有默許其吸食之意;且關於其係經張○○、被告邀約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其未經詢問,即主動拿取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又證人張○○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已陳稱:
(問:謝○○供稱「曾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至4時至上述你的住處套房找你,你當時正與嫌疑人甲○○及一名他不認識之人(你的朋友)共三人在一起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你有邀他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並且提供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毒品給謝○○吸食,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8頁),則證人謝○○於106年3月31日警詢時陳稱:張○○與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吸(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使用張○○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僅為其單一陳述,且與證人張○○之陳述有異,真實性尚非無疑。再者,證人謝○○於106年7月2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未經詢問,即拿取桌上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張○○於106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
謝○○進來時就拿起吸食器點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參見警一卷第53頁)相符,證人謝○○既未先詢問,自未獲得被告或張○○之同意,則縱使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是否有讓與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意思及交付之行為,更非無疑。至於證人張○○於106年7月3日警詢時雖陳稱:106年3月30日那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有,雖然伊跟謝○○有認識,但謝○○當天是來找被告的,謝○○進來時伊正好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謝○○就拿起吸食器點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伊想 應該是被告同意他吸食的,因為當時是被告下樓帶謝○○上來的,應該搭乘電梯時被告就有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等語(參見警一卷第53頁),然其就謝○○為何於106年3月30日15時至16時,至臺南市○○區○○街張○○居處,以及謝○○如何進入該處之陳述,已與證人謝○○上開所陳不符。又證人張○○既陳稱:伊「想」應該是被告同意謝○○吸食的,因為當時是被告下樓帶謝○○上來的,應該搭乘電梯時被告就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等語,則其就被告同意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僅係其個人想像、推測之詞,並非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張○○上開所陳,並不足與證人謝○○之上開證述相互補強後,為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之不利證據。從而,尚不能以證人謝○○上開不明確、有瑕疵且單一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意思與行為。
3、證人張○○於106年4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不曾與被告一同施用過毒品等語(參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106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3第6號套房為被告承租,伊自106年3月初就去與被告同住在該套房,106年3月30日15時至16時,伊與被告有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給 伊施 用的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106年7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6年3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居處,有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於106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住在一起的時候,知道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被告一開始有反對,後來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伊有拿來施用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由證人張○○上開陳、證述可知,其關於有無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一事,前後所述不同。又其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雖證稱其於106年3月30日15時至16時,臺南市○○區○○街居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提供等語,然此僅為其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再就其106年9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觀之,張○○既在被告不知情或事後知情表示反對之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縱使張○○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讓與該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意思及交付之行為,更非無疑。從而,亦不能以證人張○○上開有瑕疵且單一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意思與行為。
4、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謝○○一事,證人張○○、謝○○之證述均有瑕疵,且均為單一證述;而張○○、謝○○雖於同時、同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等均有為邀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是其等證述亦難以相互補強。從而,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謝○○之犯意與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部分:
1、證人謝○○於106年3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平均3至4天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臺南市永康區的網咖,向綽號「 小林 」之男子購買;伊是於105年3月間起,開始向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個月購買1次,至今共購買過2次,每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計價;伊不知道綽號「小林」之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參見警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06年3月8日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大約於106年1月26日16點多在臺南市○○區○○○街○○號後門,購買1小包,價格是600元【即附表二編號(四)】;第二次是於106年2月16日14點多在臺南市○○區○○路與五福街口一家「全家便利超商」門口,購買1小包,價格是800元【即附表二編號(六)】等語(參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106年4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共向被告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於105年12月24日2時許,伊與張○○一起到臺南市○○區○○路( 忠孝 運動公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大約1.76公克),價格為1,000元,其中張○○出300元【即附表二編號(二)】;第二次是於106年3月6日19時30分,伊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的公園活動中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大約1.76公克),價格為1,000元;第三次是於106年3月16日17時左右,伊在臺南市○○區○○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大約1.76公克),價格為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八)】等語(參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買1,000元;後改稱:伊第一次於105年11月間,與張○○各出500元,一起至永康區忠孝公園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一)】;第二次於106年1月26日16時許,伊○○○區○○○街○○號後門向被告購買6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四)】;第三次於106年2月16日14時許,伊○○○區○○路與五福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向被告購買8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六)】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於106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向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便利商店;後改稱:伊於105年12月24日2時許,與張○○各出500元,在永康區忠孝公園一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二)】;於106年3月16日17時許,伊○○○區○○街永康公園,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八)】;於106年3月6日19時30分許,○○○區○○路附近公園活動中心,被告是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單獨跟被告買過毒品,被告都是請伊吃毒品而已,伊之前說在106年3月6日19時,有跟被告買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那時候伊都是跟 高俊毅 (音譯)拿毒品,他說不能把他講出來,伊知道被告有在吸毒,就說是跟被告買的,伊有跟張○○兩個人一起湊錢,一人出500元,去跟被告買過毒品,次數只有1次,但時間不記得;後改稱:伊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語,均是照記憶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第66頁、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至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關於謝○○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證人謝○○於106年3月7日乃陳稱係向綽號「小林」之男子所購買,並未提及被告,卻於隔日即106年3月8日隨即改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係向高俊毅(音譯)購買,未曾向被告購買,則其所證,已屬前後不一。又關於證人謝○○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部分,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或稱2次,或稱3次,關於該2次或3次購買之具體時間、地點、金額等,亦前後反覆不一,且差距甚大。再者,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臉書對話內容,證人謝○○於警詢時固陳稱:該次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伊與被告約定於106年3月6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的公園活動中心交易,伊當時是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說身上剛好有毒品1,000元,要伊都拿去,伊就先給被告500元,之後再給500元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有無500」,是問被告有沒有錢,因為伊的輪胎壞了,要借錢修輪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前後所證已有不同,且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涉嫌於106年3月6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的公園活動中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之行為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是該次對話內容自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無關。又就如附表三編號(二)之臉書對話內容,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次是因為伊朋友跟被告借車,把後照鏡撞壞了,伊跟被告說因為伊欠那個朋友人情,所以這條算伊的,由伊給被告錢,被告則要伊先把自己欠的錢還給被告,因為大家朋友一場,不想為了錢搞的這麼難看,這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且從該對話內容形式觀察,似亦為謝○○向「捌芭張」表示代替他人償還債務之事,難以清楚辨別係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有關,是該對話內容與證人謝○○上開106年3月16日交易毒品之證述,尚難認為具有關聯性,而得作為被告與謝○○有於106年3月16日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
2、證人張○○於106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伊最近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6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復國活動中心外的遊樂設施處,該(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叫「 偉偉 」的男子於105年11月中,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菜市場附近無償給予的等語(參見警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106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6年4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的復國活動中心,該(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叫「偉偉」的男子給予的等語(參見警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106年4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每次都購買500元;後改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第一次是於105年12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忠孝運動公園),跟謝○○一起購買1,000元,伊出300元,謝○○出700元【即附表二編號(二)】;第二次是於106年2月28日21時30分,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家(白金漢宮大樓)1樓中庭,伊自己買500元【即附表二編號(七)】;第三次是於106年4月10日19時30分左右,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家對面(復華夜市廣場),伊自己買500元【即附表二編號(九)】等語(參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106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於105年11月間,伊與謝○○一起合資,伊出300元,謝○○出700元,一起去永康區「忠孝公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一)】等語(參見警一卷第50頁)。於106年7月3日警詢及106年7月27日偵查中陳、證稱:伊於106年1月下旬及2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3第6號套房向被告各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小包,價格均為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
(三)、(五)】,伊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等語(參見警一卷第53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於106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於警詢中陳稱有於105年12月24日2時許,與謝○○一起去永康區忠孝公園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區○○○街○○號被告住處1樓中庭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對面復華夜市廣場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二)、(七)、(九)】云云,都不屬實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關於張○○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證人謝○○先證稱係向綽號「偉偉」的男子購買,後改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後又改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則其所證,已屬前後不一。又關於證人張○○證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部分,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等證述,亦前後不同,且差距甚大,顯有瑕疵。
3、關於證人謝○○、張○○陳、證稱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證人謝○○先於106年4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5年12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忠孝運動公園),由張○○出300元,伊出700元,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次於106年7月27日偵查中改陳稱:伊於105年11月間,與張○○各出500元,一起至永康區忠孝公園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於106年9月14日偵查中改證稱:伊於105年12月24日2時許,與張○○各出500元,在永康區忠孝公園一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有跟張○○一起湊錢,一人出500元,去跟被告買毒品,次數只有1次,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證人張○○於106年4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12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忠孝運動公園),與謝○○一起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出300元,謝○○出700元等語;於106年4月27日警詢時改陳稱:於105年11月間,伊與謝○○一起合資,伊出300元,謝○○出700元,一起去永康區「忠孝公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由證人謝○○、張○○上開陳、證述可知,其等於接受員警或檢察官詢、訊問時,或稱係於105年12月24日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稱係於105年11月間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未陳述有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亦未同時陳述有於105年12月24日、105年11月間2次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與張○○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只有1次等語,顯見證人謝○○、張○○所稱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僅有1次而已,而非2次。而關於該次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證人謝○○、張○○前後所述不一,關於彼此分擔之金額,亦互核不符,是證人謝○○、張○○所為於105年12月24日或105年11月間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證述,實有瑕疵,難以逕採。又因張○○、謝○○均陳、證稱是合資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均有為邀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是其等陳、證述亦難以相互補強。
4、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謝○○一事,證人張○○、謝○○之陳、證述均有瑕疵,且均為單一陳、證述,別無補強證據可佐。從而,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謝○○之犯意與行為,亦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證人張○○、謝○○上開所為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陳、證述,均有瑕疵,且均為單一陳、證述,卷內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表一(被訴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時間│地點│方法│被訴罪名│備註│││(民國)│││││├────┼──────┼──────┼────┼─────┼──┤│張○○、│106年3月30日│臺南市永康區│無償轉讓│藥事法第83│起訴││謝○○│15時許│崑山路201之1│甲基安非│條第1項之│││││號8樓│他命│轉讓禁藥罪│││││││││└────┴──────┴──────┴────┴─────┴──┘附表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法│被訴罪名│備註││││(民國)│││││├───┼────┼──────┼──────┼───────┼────────┼────┤│(一)│張○○、│105年11月間│臺南市永康區│以新臺幣(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謝○○│某日│忠孝公園│)1,000元之價│第4條第2項販賣第││││(合資)│││格販賣甲基安非│二級毒品罪│││││││他命│││├───┼────┼──────┼──────┼───────┼────────┼────┤│(二)│張○○、│105年12月24│臺南市永康區│以1,000元之價│同上│追加起訴│││謝○○│日2時許│忠孝公園│格販賣甲基安非│││││(合資)│││他命│││││││││││├───┼────┼──────┼──────┼───────┼────────┼────┤│(三)│張○○│106年1月下旬│臺南市永康區│以1,000元之價│同上│起訴││││某日│崑山街191號│格販賣甲基安非│││││││7樓之3第6套│他命│││││││房││││├───┼────┼──────┼──────┼───────┼────────┼────┤│(四)│謝○○│106年1月26日│臺南市永康區│以600元之價格│同上│起訴││││16時許│復華三街68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後門│命│││││││││││├───┼────┼──────┼──────┼───────┼────────┼────┤│(五)│張○○│106年2月中旬│臺南市永康區│以1,000元之價│同上│起訴││││某日│崑山街191號│格販賣甲基安非│││││││7樓之3第6套│他命│││││││房││││├───┼────┼──────┼──────┼───────┼────────┼────┤│(六)│謝○○│106年2月16日│臺南市永康區│以800元之價格│同上│起訴││││14時許│中華路與五福│販賣甲基安非他│││││││街口全家便利│命│││││││商店門口││││├───┼────┼──────┼──────┼───────┼────────┼────┤│(七)│張○○│106年2月28日│臺南市永康區│以500元之價格│同上│追加起訴││││21時30分許│復華三街64號│販賣甲基安非他│││││││1樓中庭│命│││││││││││├───┼────┼──────┼──────┼───────┼────────┼────┤│(八)│謝○○│106年3月16日│臺南市永康區│以1,000元之價│同上│追加起訴││││17時許│興國街永康公│格販賣甲基安非│││││││園│他命│││││││││││├───┼────┼──────┼──────┼───────┼────────┼────┤│(九)│張○○│106年4月10日│臺南市永康區│以500元之價格│同上│追加起訴││││19時30分許│復華三街64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對面復華夜市│命│││││││廣場││││└───┴────┴──────┴──────┴───────┴────────┴────┘附表三┌───┬───────┬──────────────────┬──────┐│編號│時間│內容│臉書網頁翻拍│││(民國)││照片所在位置│├───┼───────┼──────────────────┼──────┤│(一)│106年3月5日3時│A(謝○○):在基地?│警二卷第66頁│││38分許│B(捌芭張):幹嘛?│││││A(謝○○):去找你啊│││││A(謝○○):有無500│││││B(捌芭張):來啊│││││A(謝○○):現││├───┼───────┼──────────────────┼──────┤│(二)│106年3月16日0│A(謝○○):這條算我的,不要讓他知│警二卷第69頁│││時38分許│道│至第71頁││││A(謝○○):我還他人情│││││A(謝○○):明天給你看能不能拿2000│││││給你│││││A(謝○○):最少也有1000│││││B(捌芭張):好啊等他一半先給我│││││A(謝○○):我等一下拿給你│││││A(謝○○):能就全部,不能先拿1000│││││B(捌芭張):?│││││A(謝○○):我等一下拿1000給你│││││A(謝○○):能的話就拿全部│││││A(謝○○):不用跟他拿了│││││A(謝○○):我拿給你│││││B(捌芭張):不了不想搞那麼複雜│││││B(捌芭張):妳先還你欠我的吧│││││B(捌芭張):我沒地方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