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白錫彥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啓弘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適格。未具備當事人適格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 張金議 於民國105年3月2日起患病到本院住診就醫,至105年3月12日間,共欠醫療費用12,307元,經催收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見繳清,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三、惟被繼承人張金議之繼承人,除相對人之外,尚有繼承人張啓容、 張啓亮 及 張紫玲 等人,且繼承人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是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更正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方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然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稱本件債務人仍維持張啓弘一人。是聲請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