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李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黃 沈素娥 訴訟代理人 黃仲秀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被告 黃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憲英 被告 侯淑香
侯貞陳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50點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8點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黃沈素娥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9點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李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98點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景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87點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侯淑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87點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侯貞如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12點4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黃沈素娥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李玉、侯淑香、侯貞如、陳景輝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黃沈素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原告為使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得以順利,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43點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0點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沈素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6點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李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81點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景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71點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侯淑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71點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侯貞如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77點86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述㈠被告黃沈素娥陳稱:若依原告所述就系爭土地分割採取丙方
案(即分割如附圖丙所示),則被告黃沈素娥將因所分得土地與道路連接處狹窄且遭包夾內側,導致被告黃沈素娥蒙受實質上之重大不利益;另被告黃沈素娥所主張分割方案較為公平且經過鑑價找補,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將導致共有之道路用地面積較大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應採取甲方案(即分割如附圖甲所示)較為衡平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50點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8點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沈素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9點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李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98點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景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87點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侯淑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87點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侯貞如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12點4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 黃李玉陳 稱:同意被告黃沈素娥所提分割方案(見院卷第157頁)等語。
㈢被告侯淑香及侯貞如與陳景輝均曾同意原告本來主張之乙方
案(即分割如附圖乙所示),惟於原告改採丙方案後即未再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見調卷第37頁及院卷第25頁與第67頁)。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且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足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均未種植農作物且雜草叢生,東臨4線車道
且南有田埂(即勘驗測量筆錄附圖G所示部分)可供通行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侯淑香及侯貞如與陳景輝固曾同意原告本來主張之乙
方案,惟渠等於當時僅有甲方案及乙方案可供選擇,對被告侯淑香及侯貞如與陳景輝而言,不論採取甲方案或乙方案,各自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無差別,反而是原告與被告黃沈素娥分得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顯著差異,自不適合僅因考量較無利害關係之共有人意願,即率然決定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及範圍。
⒊經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之位置及範圍與面積後,可知受兩
方案差異影響的共有人僅有原告及被告黃沈素娥。若採甲方案,則原告及被告黃沈素娥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較為完整,面臨南方可通行共有部分土地寬度也較與面積比例相符。若採乙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雖更接近於正方形,但被告黃沈素娥分得土地卻將變成倒杓形(即杓子倒過來的形狀);假如被告黃沈素娥將來要於分得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如附圖乙所示兩側分別鄰A部分及C部分之長方形土地(即上開所稱倒杓形斗柄部分土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比例計算,面積約為寬度3公尺×長度16點5公尺=49點5平方公尺),將會因為需供耕作人及農機通行而不利於耕作使用,面臨南方可通行共有部分土地寬度也顯與其面積比例不相當。從而,乙方案顯然過於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黃沈素娥,採取甲方案分割對於被告黃沈素娥來說較為公平。
⒋原告於訴訟中雖請求改採丙方案予以分割,但丙方案與乙
方案相當類似,最大的區別在於請求維持部分土地(即上述斗柄部分土地)為共有而供通行使用,所以除了該部分土地改由全體共有人負擔通行成本外,對被告黃沈素娥造成之不利益仍與上開乙方案大致相同,故丙方案依然有過於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黃沈素娥之情形。就其他共有人而言,也會因為須共同負擔該通行成本而有不利益。就土地利用而言,同樣會因增加維持共有部分供通行而較不符合利用經濟。從而,丙方案相較於乙方案又更加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沈素娥既然願意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分割所受不利益,採取甲方案分割當較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⒌本件經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原告及
被告黃李玉、陳景輝、侯淑香、侯貞如應各受被告黃沈素娥補償新臺幣(下同)6137元、3萬6631元、1萬5637元、4萬0726元、11萬8803元,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南院昆民麗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復審酌如附圖甲G部分土地因需供共有人通行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兼衡其他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共有物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使用現況、位置等)後,認依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土地│1.地號: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區○○段柳營小段0000-0000地號)。│││2.使用分區:農業區。│││3.面積:3864平方公尺。│││⒋相關證據○○○區○○段柳營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院卷第75頁背面及第77頁)。│├──┬─┴──┬───────────┬─────┬─────────────────────────────────┤│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受補償金額│備註││││(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新臺幣)││├──┼────┼───────────┼─────┼─────────────────────────────────┤│1│李林碧珠│397/4028│6137元││├──┼────┼───────────┼─────┼─────────────────────────────────┤│2│黃沈素娥│463/4028│││├──┼────┼───────────┼─────┼─────────────────────────────────┤│3│黃李玉│135/4028│3萬6631元││├──┼────┼───────────┼─────┼─────────────────────────────────┤│4│侯淑香│1/4即1007/4028│4萬0726元││├──┼────┼───────────┼─────┼─────────────────────────────────┤│5│侯貞如│1/4即1007/4028│11萬8803元││├──┼────┼───────────┼─────┼─────────────────────────────────┤│6│陳景輝│1019/4028│1萬5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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